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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649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商务楼**楼、**大厦2楼成立浙江够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微创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微创公司)、温州微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微达公司)、温州帝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招募被告人刘某甲及戢某某、邢某某、赵某某、陈某甲、周某某、谭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刘某乙、鲍某某、秦某某、石某甲、陈某乙、石某乙、王某乙、游某某、李某乙、黄某甲、宋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加入公司,并由周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秦某某、鲍某某、石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到南通、东莞、潍坊、常州、无锡、苏州、佛山等地开设公司代理购低网等业务,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统一管理、分工明确,分设老板、总经理、财务、业务主管、谈单手、话务员等岗位。先由各话务员逐一致电被害人,以可办理低利息、无抵押贷款、购低网代代卡有贷款功能等理由,引诱被害人前来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在被害人按约来到公司后,由各谈单手向其推荐公司的购低网代代卡,并故意混淆办理代代卡与申请贷款之间的关系,引诱被害人签订办卡合同,继而骗取被害人“贷款费用”人民币5800元(温州帝壹公司为人民币68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在被害人事后质疑贷款未能发放时,业务主管就以被害人征信存在问题、所核查的亲朋好友没有接听电话等为由,将贷款不能按约发放的责任推脱给被害人一方,并告知被害人可过段时间再次申请贷款,以此搪塞被害人,其间,集团诈骗数额超过100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集团工作期间,集团诈骗数额超过100万元。经查,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丁均系在平阳县内被骗。2017年6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温州微创公司并跟随鲍某某到无锡三一微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苏州三一微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最低业绩3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27日19时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国际**单元**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客户知悉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丁、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戢某某、邢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谭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秦某某、石某甲、陈某乙、石某乙、王某乙、游某某、李某乙、黄某甲、宋某某、程某某、鲍某某、兰某某、王某丙、陈某甲、叶某某、张某甲、陈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存勇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纳雍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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