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5日,被害人刘某乙通过微信号为x**9,微信名为**平台4的朋友圈,添加了被告人刘某甲为微信好友。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微信聊天中自称刘某丙,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一张其在网吧捡到的身份证(用手遮挡身份证上面的姓名)照片给刘某乙看,以取得刘某乙的信任。二人谈好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13年哈雷牌型号883摩托车,刘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甲转账10500元车款,并约定剩下尾款等车到货再转给刘某甲,2020年3月17日刘某乙收到刘某甲物流寄递来的摩托车却是一辆川崎牌1995年左右款式175型号的摩托车。刘某甲用虚构身份信息、违反约定诈骗刘某乙10500元。被害人刘某乙通过自己手段让被告人返还了200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返还了刘某乙8500元。
2.2020年1月10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名为**平台2的朋友圈,添加了被告人刘某甲为微信好友,并咨询朋友圈中发布的摩托车信息,通过微信聊天刘某甲自称刘某丁,并谈好以8000元的价格将雅马哈牌型号3XVTZR250摩托车出售给赵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甲转账8000元车款,2020年3月10日赵某某收到刘某甲物流寄递到货的摩托车却是一台破旧的五羊本田牌125型号摩托车。刘某甲用虚构身份信息、违反约定诈骗赵某某8000元。
3.2020年2月25日,被害人汪某某通过微信号为m**3,微信名为**平台6的朋友圈,添加了被告人刘某甲为微信好友。刘某甲在微信中自称刘某戊和汪某某谈好以13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3年哈雷牌型号883摩托车给汪某某,汪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甲转账13800元车款。2020年3月12日汪某某收到刘某甲物流寄递来的摩托车却是一辆黑色的铃木牌型号GZ125摩托车。刘某甲用虚构身份信息、违反约定的行为诈骗汪某某13800元。
4.2020年1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名为**平台5的朋友圈,添加了被告人刘某甲为微信好友,刘某甲在微信中自称刘某丁和王某某谈好以12000元人民币不包邮的价格将07年雅马哈牌R6型号摩托车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甲的微信转账12660元车款。2020年1月15日王某某的朋友替王某某收到刘某甲物流寄递来的摩托车,却是一辆破旧的国产地平线牌摩托车。刘某甲用虚构身份信息、违反约定诈骗王某某12662元。
5、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份通过闲鱼app发布了一则出售信息:出售川琦牌越野式KDX200型号绿色摩托车,价格3800元。2020年1月6日被害人韩某某看到这条出售信息,想购买该台摩托车,就和刘某甲谈好3500元包邮,刘某甲称不需要走闲鱼app,要私下交易,韩某某就添加了刘某甲的微信好友,后韩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3500元。2020年3月20日韩某某收到刘某甲通过物流寄递的摩托车却是一辆破旧的国产宝雕牌125型号摩托车。刘某甲违反约定诈骗韩某某3500元。
6、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发布一条朋友圈动态:出售一辆雅马哈3xv250的摩托车,有意加微信,并附上了一张添加其微信的二维码截图。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害人洪某某看到该条朋友圈并添加了刘某甲的微信。洪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谈好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刘某甲微信朋友圈发布的雅马哈3xv250摩托车,洪某某通过微信先支付了200元定金,之后两天连续通过微信转账共计7000元给刘某甲。2020年3月11日洪某某收到的是一台黑色铃木王型号125摩托车,刘某甲违反约定诈骗洪某某72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共计诈骗金额为556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赵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洪某某陈述;2、现场照片;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4、书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身份信息、以次充好出售摩托车,诈骗他人钱财共计55662元用于自己日常花销,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归还了被害人财物,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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