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3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至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贵州利用手机的微信朋圈发布有医用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诱使在山东省的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向其购买口罩分别向其微信转账6800元、7000元,刘某甲在收到钱后未发货未退款并将钱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2月18日至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金茂悦小区利用手机的微信朋圈发布有医用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诱使在重庆市的被害人刘某乙向其购买口罩分别向刘某甲的支付宝转账22000元、2200元、440元、2200元。为了虚构货已发出,在根本没有发出口罩的情况下,刘某甲在微信上向刘某乙发送了顺丰的快递单号。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人民币40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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