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街道**村**组**号,现居住地西安市新城区**街办**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浐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受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对受害人张某某谎称他一个朋友叫刘某乙,在西安某农业银行工作,通过刘某乙可以办理贷款,并在网络上注册刘某乙的微信号wxid_em81cncwe31t22,微信名称是“相濡以沫”,后通过“刘某乙”的微信以办理贷款为名,向受害人张某某索要保险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521元,用于自己消费。被告人刘某甲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以及电子账单、无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1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涤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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