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宿舍**号,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市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因无力偿还网络贷款,遂产生了骗取他人钱财偿还网络贷款的想法。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谎称自己在常德**公司上班,以“投资放贷”等方式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16859.12元。所骗赃款用于偿还网络贷款及其日常开销。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吴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犯罪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欠鹏
检察官助理陈晓
2020年4月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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