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3197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湘潭市**所工会主席,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3]109号等文件精神“**所、大专院校退出种子生产经营,建立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种业企业,做到企事分开”。2014年12月31日,湘潭市**所(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所长刘某乙(另案处理)与谢某某(另案处理)签订改制协议,将**所下属机构“湘潭市**中心”改制为“湖南**有限公司”,由湘潭市**所与谢某某共同控股,谢某某出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所派被告人刘某甲(**所工会主席)任公司总经理,乔某某(**所副所长,另案处理)任公司监事。2015年1月3日,谢某某与湘潭市**所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谢某某承包“湖南**有限公司”的经营,谢某某每年付给湘潭市**所承包款90万元,同时对湘潭市**所争取的有关国家、省、市项目通过谢某某办理,谢某某收取20%的项目管理费用。
2015年3月,因考虑到原“湘潭市**中心”于2014年在制种过程中获得湖南省重金属污染替代区制种财政补贴19.7万元的情况下,经乔某某提议,“湖南**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刘某甲等人将公司2015年的制种地区继续选择在重金属污染治理替代区的湘潭县**镇**村**镇**村、**村、**村并与村上签订了制种合同,以期获得2015年度湖南省重金属污染治理替代区制种项目财政补贴资金。其中,湘潭县**镇**村杂交水稻(潭两优215)实际制种面积79.19亩、常规水稻实际制种面积738亩,**镇**村常规水稻实际制种面积160亩、**村常规水稻实际制种面积30亩、**村常规水稻实际制种面积130亩。2015年下半年,湖南省重金属污染替代区制种财政补贴相关政策出台后,为谋求更高的财政补贴资金,谢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乔某某等人多次商议并敲定将申报财政补贴的杂交水稻制种面积虚构为900.95亩、常规水稻制种面积虚构为1669亩。然后,谢某某、刘某甲等人分别与时任村主任的楚某某、罗某某、谭某某联系,获取村民名册,并虚增生产面积亩数。之后谢某某通过送给村干部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礼金和香烟的方式,使得“湖南**有限公司”的虚假申报资料得以通过村委会、乡镇农技站、镇政府、农业局等部门的证明和审批。按照杂交水稻制种补贴900元人民币/亩、常规水稻制种补贴450元人民币/亩的标准,2016年6月,“湖南**有限公司”获取湖南省重金属污染治理替代区制种财政补贴资金共计1561905元人民币,其中虚增杂交水稻制种面积821.76亩、骗取补贴资金739584元人民币,虚增常规水稻制种面积611亩、骗取补贴资金274950元人民币,共计骗取补贴资金1014534元人民币。2016年6月6日,湖南**有限公司以“付种子款”的名义将上述财政补贴款中的150万元转入湘潭市**所账户内,后因谢某某与湘潭市**所对该笔补贴款的分配产生争议,至案发,该笔资金未进行分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湘潭市**中心改制协议、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楚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员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增制种生产面积的方法,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峥峰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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