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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网上通过虚构职业、身份以及给被害人发送虚假照片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虚构买衣服、生病手术需要钱、缺路费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予以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甲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3、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8万余元。

4、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10月27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花篱村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罗某甲、王某某、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据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韬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某某,提讯证壹册。

3.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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