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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3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编造创业单身青年、家境殷实、在杭州和上海经营可莎蜜儿加盟店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陈某某恋爱交往,期间虚构开店周转、父亲做手术、母亲有官司、自己400余万存款被法院冻结等事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共计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7万余元。

2020年3月24日,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江悦城*幢****室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机1部、手机卡4张、银行卡3张及长安白色CX85汽车一辆(被害人陈某某名下),并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处调取被害人陈某某名下信用卡6张,上述车辆及陈某某信用卡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佳佳

检察官助理:索亚囡

2020年918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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