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村**号。2008年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4月21日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预谋以2050元每棵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紫薇树16棵,并以1050元每棵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苗木基地内,以先挖树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岳父刘某乙的信任,在并不准备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将16棵紫薇树骗走,并当场以1050元每棵的价格销售给林某甲等人,共计获利16800元。后以去银行取钱支付货款为由,将刘某乙骗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银行门口处,其趁机溜走。
经鉴定,涉案的16棵紫薇树总价值人民币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汪某某、林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宋丽燕
2017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