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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甲,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号楼**(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以代办贷款做流水、代办烟草证、代办驾驶证销分等名义,通过微信诈骗7名被害人,得款人民币22422.17元,其中,案发前退还被害人1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至8月,以代办贷款做流水和冒充公安网监部门工作人员的手段,通过微信,骗得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9604.59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以代办烟草证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得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28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至8月,以代办贷款做流水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3046.64元。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以代办贷款做流水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得被害人严某甲人民币79.94元。

5.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以代办驾驶证销分的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360元。

6.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以代办汽车保险的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31元。

7.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以代购口罩、温度计等物品的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骗得被害人严某乙人民币2400元,后经被害人严某乙的追要在案发前退还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经他人代为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书证;

2.证人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刁某某、葛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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