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现租住于长沙市**街道**栋**房。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隐瞒男性身份,虚构名为“文静”的女性身份来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并与彭某某在微信上发展成男女恋爱关系。之后,刘某甲以彭某某女友身份编造各种理由骗得彭某某人民币共计79019.32元,其中包括人民币68951.32元和一枚价值10068元的钻石戒指。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彭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发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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