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93********,汉族,大学文化,原陕西**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栋**层**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甲、罗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7月,经事先合谋欲采用虚构帮助古董藏品卖家拍卖藏品、从中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诈骗钱财,后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陕西**艺术品有限公司,并租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路**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从事诈骗活动。公司成立后,通过网络招聘、熟人介绍等方式招纳业务员,并购买收藏古董藏品人员名单,制作“话术”资料、虚假市场调研报告和“国博文藏”APP虚假拍卖平台等作案工具,培训业务员共同实施线上诈骗活动。
该公司自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组长、业务员等职务,其中张某甲为诈骗团伙总经理,负责对诈骗团伙中的业务员进行培训、教授作案方法;王某甲为公司财务,负责收取诈骗赃款、员工工资、提成的发放;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考勤;罗某某和邓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诈骗团伙组长,负责培训、教授、帮助组内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及日常管理;丁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牛某某、张某乙、杜某某、张某丙、郭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诈骗团伙的业务员,通过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电话联系被害人,虚构公司拥有藏品拍卖资质、有众多实力雄厚买家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以帮助被害人进行藏品拍卖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钱财。该诈骗团伙于2019年7月至9月间,通过前述方式,共骗取包括江阴被害人孟某某在内的46名被害人人民币2458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人员已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尚有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00元损失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脑、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制作的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扣押清单、话术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罗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成立诈骗集团,对诈骗集团进行管理,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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