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通过抖音社交软件搭识被害人郑嘉骏,虚构自己在深圳经营手机店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信任,后以招收代理、收门徒、卖手机等理由,骗取郑某某人民币184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郑嘉骏人民币1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丁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街道**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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