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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加入微信群,在明知自己无法找到口罩货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有口罩出售,并在微信群内发布,先后骗得李某某、宋某某、陈某某3人共计107000元,并将骗得的钱款用于退赔和个人支出。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虚构自己有口罩出售,让李某某预先付款,后陆续收到李某某508700元,在李某某催要口罩后,被告人刘某甲先后退还486700元,不断虚构事实对李某某进行欺骗,并将其中的22000元用于退赔及个人开支。

2.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帮陈某某购买口罩的刘某乙微信聊天,虚构自己有口罩出售,让刘某乙预先付款,后陆续收到陈某某80000元,在刘某乙催要口罩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10000元,不断虚构事实对刘某乙进行欺骗,并将其中的70000元用于退赔及个人开支。

3.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宋某某微信聊天,虚构自己有口罩出售,让宋某某预先付款,后陆续收到宋某某102000元,在宋某某催要口罩后,被告人刘某甲先后退还87000元,不断虚构事实对宋某某进行欺骗,并将其中的15000元用于退赔及个人开支。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手机微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东

                                  2020年10月14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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