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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柳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10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冒充“刘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某购买2000个纸箱子,次日被告人刘某甲转账支付给徐某某货款2000元,后多次以“刘某乙”的名义在徐某某处骗走纸箱子12000个(每个2.8元),以低价出售给他人,以“刘某乙”的名义向徐某某出具两张欠条。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徐某某退还赃款3800元,其余赃款全部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万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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