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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团**场,因涉嫌诈骗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在一微信群中发现他人推荐有口罩货源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微信名片,李某某便通过该名片添加被告人刘某甲为微信好友,并询问被告人刘某甲是否有口罩,2月4日至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聊天骗取李某某信任后,2月22日,李某某使用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刘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账户转账2次,分别为1万元和1.5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购买口罩。被告人刘某甲收到5万元货款后,向其朋友冯某某转账900元用于还款,剩余49100元全部充值至**游戏平台,用于网上赌博。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了解到被害人易某某有购买口罩意向,便添加易某某为微信好友,谎称其认识生产口罩的厂家,可以提供货源,并向易某某发送了从销售处获取的口罩宣传照片、宣传视频、生产资质等,获取了易某某的信任。当日,易某某使用支付宝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账户转账11万元,用于购买5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进一步获得易某某的信任,以口罩被征用为由,通过支付宝向易某某支付宝账户退还购买口罩款11万元。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主动联系易某某称自己有口罩货源,易某某使用其本人微信账户向被告人刘某甲微信账户转账25236元,使用其支付宝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账户转账105664元,共计13.09万元,用于购买595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口罩被厂家私自销售为由,通过支付宝向易某某支付宝账户退还口罩款13.09万元。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第三次联系易某某,称其现有口罩货源,2月23日,易某某使用其尾号****银行卡向被告人刘某甲尾号****银行卡转账2次,分别为40万元和13.9万元,共计53.9万元,用于购买口罩。被告人刘某甲收到53.9万元货款后,便将钱全部充值至**游戏平台,用于网上赌博。

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易某某资金共计58.9万元。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前往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8531000********)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46100********)一张;2.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账单充值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及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的聊天记录、被害人易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易某某资金共计58.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十年至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图木舒克市******学校。

2.案卷材料3册。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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