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行**,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2019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2日、11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起,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先后在中国**银行**支行营业部、**支行、**支行工作的便利条件,向熟悉的客户虚构有高息理财产品可以投资或高息借款用于投资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并自行制作打印《认购委托成功》等虚假凭证送达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投入或出借的资金除用于偿还本息之外,主要用于个人赌博、理财投资和消费,导致巨额资金无法归还。经统计,截止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93201623.15元,支付被害人本息共计人民币117904642.64元,未能归还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75296980.51元,其中林某甲人民币767512元、谢某某人民币81000元、文某某人民币249850元、刘某乙人民币47700元、林某乙人民币8139890元、刘某丙人民币7880195.36元、刘某丁人民币8455100元、彭某某人民币2559823.15元、唐某某人民币3161220元、李某某人民币8129180元、刘某戊人民币430500元、林某丙人民币4548490元、阮某某人民币12546520元、黄某甲人民币12912950元、胡某某人民币1820700元、蔡某某人民币235000元、郑某某人民币928200元、何某某人民币285700元、周某某人民币715250元、黄某乙人民币74000元、杨某某人民币138000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日通过他人向被害人归还资金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其中胡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黄某甲人民币500000元、阮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唐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杰荧
助理检察员:甘 苗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20卷、光盘9张、笔记本2本、专项审计报告2册、散页材料88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14页。
5.被告人刘某甲已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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