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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6********,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1998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乘坐高铁时与被害人曹某某相识,刘某甲谎称自己是九院科技处处长。2019年5月期间,曹某某介绍其女婿刘某乙、朋友秦某某与刘某甲认识。刘某甲多次以九院科技处处长身份接受被害人宴请,承诺将刘某乙安排到九院工作以及给秦某某介绍工程。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刘某甲以安排工作、介绍工程需要活动资金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刘某乙、秦某某钱款共计24850元,以及香烟、酒等物。2019年11月18日,刘某甲到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月26日,刘某甲家属代其向刘某乙归还26000元。归案后,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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