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抚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桦甸市红石镇居住期间,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红石林业局**马某甲提职的情况下,以提职需要向有关领导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两次收取马某甲人民币共计20000元,该钱款被其占有使用。
2019年12月末,被告人刘某甲在双辽市那木乡合力村居住期间,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樊某甲办理工作的情况下,虚构自己认识省委、教育厅领导,以需要请客吃饭、需要资料费等为由,先后六次收取樊某甲父亲樊某乙人民币7730元。案发后,刘某甲归还77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总计涉案金额2773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刘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现金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樊某甲、崔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马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乙、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波
检察官助理:宋枭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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