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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农业银行的还款逾期和按揭贷款为由,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骗得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事后在张某某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人刘某甲向张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说明书、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乙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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