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03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市**区**号,暂住本市**路**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思文,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有客户欲购买祖母绿镶钻戒指一枚,并约定售价为85万元,张某某遂信以为真,即将戒指快递至刘某甲指定的地址。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0月17日11时收货后,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13时将戒指作为抵押物交付给事先商定借款的臧某某后获借款3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本息,取回戒指。2018年10月25日,刘某甲又在微信上向张某某隐瞒实情,谎称买家有购买意向但要求降低售价,张某某再次信以为真遂确认以83.5万出售,双方约定刘某甲尽快付款。此后,自2018年11月中旬至案发,张某某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人刘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期间,2018年11月28日张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约定委托吴某乙向刘某甲取回戒指未果。当日被告人刘某甲为使张某某安心等待货款,指派吴某甲将原属于黄某某的四只手镯通过吴某乙转交给张某某;又于2018年12月4日得知张某某欲向公安机关报案,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2万元;还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货品结算协议》承诺于2019年1月18日至1月20日结清余款81.5万元,并补偿张某某1.5万元。2019年2月1日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某失去联系。2019年4月初,臧某某委托刘某乙将该枚戒指以55万元的价格寄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1月27日致电黄某某谎称为其代售手镯四只,一周内未售出即归还手镯。次日,吴某甲根据刘某甲指示让吴某乙在其店内等待,本人独自前往黄某某处提货后,至臧某某处以手镯换回戒指遭拒。吴某甲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刘某甲后,又根据其指使将四只镯子交给吴某乙。2019年年初至案发,黄某某不明实情多次向刘某甲催讨货款亦未果。
经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鉴定:涉案的祖母绿镶钻戒指(PT900戒托,总重12.39克)价值人民币4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臧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微信聊天记录、提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书证;6.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 筠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番号:90806。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