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330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6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怕影响信用为由,隐瞒其信用卡欠款的真实数额,与被害人陈某某约定由陈某某通过先还款再取出的方式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3万余元,并许诺支付好处费。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到陈某某汇入的信用卡还款后即刻将上述钱款悉数转走,共计骗得人民币25,000余元。上述钱款后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人员多次传唤,其拒不到案,后电话关机失联。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苏省泗洪县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钱款被骗的事实;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帮被告人刘某甲代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4月3日向其卡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系被告人刘某甲实际控制使用的事实;
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的经过;
7.相关银行账户、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钱款的金额及去向;
8.易联支付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甲的账户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骗得钱款的去向;
9.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为其退赃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及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中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皓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33/1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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