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98********,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乡**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村**栋**单元**室。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因欠下网贷、无力支付生活开销,便向在抖音上结识的被害人刘某乙谎称可以通过收购其在“***”平台以信用贷款购买的手机为其套现。刘某乙遂在该平台上购买了一部价值人民币5229元的苹果iPhone 11手机,并寄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收到手机后未按约定支付刘某乙钱款,而是转卖给商家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后又编造理由应付刘某乙催要直至失联。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5月初,其在抖音上结识被告人刘某甲,对方称能帮忙套现,后其在“***”平台上以信用分期方式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5229元的苹果iPhone 11手机并将手机寄给对方后,对方未按约支付钱款而失联的事实。
2.证人贺某某,证明被害人刘某乙按约将在“***”平台上以信用分期方式购买的苹果iPhone 11手机寄给被告人刘某甲并向其索要套现款时,对方失联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向其店铺以人民币4940元的价格出售一部苹果iPhone 11手机,手机来源为“***”平台的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作案使用的手机已被扣押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乙的过程,以及刘某甲制造虚假买受信息拖延还款的情况。
6.“***”平台截图,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在“***”平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5229元的苹果手机的事实。
7.手机专卖账单、上货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将手机卖给手机店铺的情况。
8.谅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予以谅解的情况。
9.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因欠下网贷、无力支付生活开销,通过虚构帮助被害人刘某乙在“***”平台套现的方式,骗得刘某乙以信用分期方式购买的一部苹果iPhone 11手机后转卖,所得钱款用于生活开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宏
检察官助理:秦佳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3298****。
值班律师: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1851655****。
侦查卷宗四册,补充证据材料若干。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法律意见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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