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结伙徐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赵某某 (均另案处理),以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苑**幢**单元**室为窝点,通过QQ、微信、电话联系,谎称提供卖淫服务需先支付定金、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共1995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提供场所、作案工具,以及买QQ号拉人、聊微信或打电话冒充“老板”等;徐某甲、张某甲(系未婚夫妻)和陈某甲、赵某某(系夫妻)各为一组,搭档配合,由徐某甲、陈某甲负责在QQ上聊天“邀约”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负责打电话冒充卖淫女,以取得被害人信任。对于诈骗所得,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徐某甲、陈某甲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结伙徐某甲、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700元;
2、2019年6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徐某甲、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3、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徐某甲、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景辉人民币1400元;
4、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元;
5、201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0元;
6、201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凡某某人民币800元;
7、201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元。
8、2019年月6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元;
9、201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250元;
10、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元;
11、201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泽华人民币400元;
12、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元;
13、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00元;
14、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徐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住桐乡市**镇)人民币3800元;
15、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元;
16、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结伙徐某甲、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00元;
17、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元;
18、201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徐某甲、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19、201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徐某甲、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2100元;
20、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陈某甲、赵某某、徐某甲、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住桐乡市**镇)人民币900元;
21、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徐某甲、张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人民币共19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立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晓清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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