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1月0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海逸半岛北门附近的刺猬河桥桥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虚构老中医能为看病消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女,73岁,北京市房山区人)人民币4.7万元及周大福金戒指1个、银手镯1个、千足金耳环1对。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3882.87元。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6.书证:银行卡明细;7.其它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