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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受雇在其姨妈刘某乙位于富源县中安街道富贵酒店开的“拉卡拉”店里面从事代还信用卡等业务,负责操作手机银行,pos机刷卡等。2019年8月14日,其谎称要还陈某甲的银行信用卡,让陈某乙(系陈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的丈夫)转账4万元到其保管,用于代还信用卡业务的陈某丙(系陈某乙之子)的中国银行卡账号62178527000********的账户内,陈某乙于当日11时30分转账4万元到此账户内,其中35000元被刘某甲用于网上购买彩票,5000元被刘某甲用于“拉卡拉”店里面顾客的正常代还信用卡。

2019年9月5日,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刘某甲到所接受调查,刘某甲于次日8时30分到所接受讯问,并主动交代了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9月8日,刘某乙收到刘某甲丈夫叶某某交还的欠款7.5万元(含上述4万元),刘某乙,陈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证人陈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银行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居于家中,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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