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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行贿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大街**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行贿,于2019年7月23日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6日被该委解除留置措施。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春节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挂靠镇江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市**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镇江市**总公司污泥运输、零星工程、泵池清淤等业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时任镇江市**总公司生产运行部**、**、**的陈某某、时任京口区**厂**、**、丹徒区**厂**、镇江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运行部**、**的贺某某(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计506000元、购物卡计25000元、房屋装修款计25000元。

一、2010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间,被告人刘某甲挂靠镇江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市**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镇江市**总公司污泥运输、零星工程等业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向时任镇江市**总公司生产运行部**、**、**的陈某某行贿人民币计260000元。分述如下:

(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水业总公司陈某某的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

(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小区陈某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60000元。

(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小区陈某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40000元。

(四)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小区陈某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40000元。

(五)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在镇江**小区陈某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40000元。

(六)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小区陈某某家中向其行贿人民币60000元。

二、2012年春节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挂靠的镇江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市**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镇江市**总公司污泥运输、零星工程等业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3次向时任京口区**厂**、**、丹徒区**厂**、镇江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部**、水处理运行部**、**的行贿人民币计246000元、购物卡计25000元、房屋装修款计25000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京口**厂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京口**厂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三)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京口**厂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四)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京口**厂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五)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京口**厂办公楼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3000元。

(六)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京口**厂办公楼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

(七)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京口**厂办公楼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5000元。

(八)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京口**厂办公楼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5000元。

(九)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以支付贺某某位于丹徒区**小区**幢**室房屋装修款的形式,向贺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

(十)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十一)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征润州**厂向贺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

(十二)2017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3次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计8000元。

(十三)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十四)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十五)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十六)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甲以支付贺某某位于**路**号**栋**室房屋装修款的形式,向贺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

(十七)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十八)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十九)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二十)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一)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二)2018年4、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2次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计10000元。

(二十三)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二十四)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五)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二十六)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二十七)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

(二十八)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

(二十九)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三十)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其子刘某乙在长江路物价局门口向贺某某行贿大润发购物卡5000元。

(三十一)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10000元。

(三十二)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

(三十三)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总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内向其行贿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比价招标材料、工程预(结)算书、零星工程签证单、施工合同等书证;2. 证人陈某某、贺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唐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  莉202019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30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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