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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单位江苏**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40岁,系江苏**快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中心**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兰陵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11月20日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犯罪嫌疑单位江苏**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陆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刘某乙虚开开票方为芜湖**物流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江苏**快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7份,其中税款人民币643285.43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快运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3日,被告单位江苏**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快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江苏**快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街道,联系电话:1320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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