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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街**号,暂住深圳市龙港区**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12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二部交诉[2019]1号交办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共同出资设立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款,刘某甲与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的谢某某(已判决)合谋,在无实际经营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谢某某为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8月9日间,浙江**公司为深圳**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其中货物金额8443383.28元、税额1435375.12元,价税合计9878758.4元。刘某甲使用深圳**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以支付货款为名将人民币9878758.4元转账给浙江**公司,谢某某按票面金额7.8%收取开票费共计人民币770543元后,将剩余款项又返回给刘某甲。刘某甲取得上述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深圳**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266507.5元。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丽水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移送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龙泉市**进口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税案件线索的函、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场照片、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业登记档案材料、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材料、场地使用证明、租赁合同及备案登记、注册登记信息)、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刘某甲手写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黄某某情况说明、丽水国家税务局涉税犯罪案件证据移交清单、发票清单、证明、退税明细、账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出库单、记账凭证、收款单、汇款单、请款单、发票清单、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外帐)、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内帐)、银行交易明细账、查询汇款通知书、深圳**公司银行汇款凭证、刘某甲自述材料、户籍信息等;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詹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黄某某、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何某某、林某某、刘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旭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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