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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路**号,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静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静海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再次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天津市人徐某某(已判刑)以商河县人段某某的名义在商河县玉皇庙镇注册成立商河中祥商贸有限公司,并申请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公司办公场所位于商河县玉皇庙镇文化中心。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同张某某、荣某某(已判刑)、宋某某(另案处理)自徐某某、段某某处接手商河中祥商贸有限公司,并商定利用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为掩饰犯罪行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乙(2016年12月死亡)。在无任何实际经营业务及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自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商河中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为沧县永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沧州泰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168882.1元,税额878667.99元,价税合计6047592.06元,其中抵扣税额830533.41元(详见附表1)。为掩饰虚开行为,该公司又接受重庆振海商贸有限公司、安吉高生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市莎莉蜜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金额8818540.49元,税额1499151.9606元,价税合计10317692.4506元,其中抵扣税额1144706.46元(详见附表2)。

2017年9月,兰州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已判刑)在该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友诚公司的税款,经被告人刘某甲与黄某某(已判刑)、侯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由李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天津市宇昊钢管有限公司向兰州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金额874350.45元,税额148639.59元,价税合计1022990.04元。后因未能抵扣税款,刘某甲、黄某某找到李某某要求退还费用,李某某报警。

2018年8月10日、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商河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荣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同他人利用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忠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1299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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