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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虚开发票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5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北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购买的方式,让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48773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开票电脑提取的数据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等;6.搜查笔录;7.其他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成茹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1096****;保证人:刘某乙,联系电话:1391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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