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受孙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为孙某某非法放贷、套取公积金,作为虚假原被告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并按照孙某某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据材料,致使被害人合法财产及财产性权益被人民法院执行划扣。
1、2017年4月6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杜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2.9万元。
2、2017年6月1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乔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 3.1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3.1万元。
3、2017年4月24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 5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5万元。
4、2017年4月26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谷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2.6万元。
5、2017年5月19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3.5万元。
6、2017年5月19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张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3.3万元。
7、2017年5月23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周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3万元。
8、2017年6月7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吴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3.85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3.9万元。
9、2017年3月27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韩某某、张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13.4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10万元。
10、2017年4月5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于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
11、2017年4月17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9万元。
12、2017年4月25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刘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
13、2017年5月5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梁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6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5.5万元。
14、2017年5月8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于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5.4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0.1万元。
15、2017年5月23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吴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
16、2017年6月1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张某丙偿还借款人民币5.8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5.7万元。
17、2017年6月6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秦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5.1万元。
18、2017年6月7日,刘某甲作为虚假原告向红岗区人民法院八百垧法庭,起诉被害人周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3.35万元,事后孙某某实际获得执行款3.3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虚假诉讼犯罪18起,涉诉金额合计87.1万元,已执行金额合计57万元。
经侦查,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执行裁定书等;
2.被害人杜某某、吴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孙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涵
代理检察员:李增方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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