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刘某乙、刘某丙(二人已判处刑罚)驾车途经武陟县三阳转盘时,与张某甲的货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刘某丙、刘某乙分别打电话纠集刘某丁等人赶赴现场为其助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另案处理)、刘某己、刘某庚(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得知情况后,也赶至三阳转盘帮刘某丙助威,刘某甲、刘某己等人到达现场后和刘某乙等人对张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后刘某丙、刘某丁等人驾车强行将张某甲带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司马村继续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甲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乙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劝说、陪同他人投案,应认定为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平
王 斌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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