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害人黎某某伙同被害人蒋振声及吴某某等人分别在阳春市春城朝阳路雷曼酒吧饮酒,期间双方无发生冲突。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黎某某和蒋某某准备离开雷曼酒吧,当他们走到雷曼酒吧门口时,看到吴某某正在与刘某甲、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黎某某便上前劝架,双方相互纠缠,随后卢某某纠集人员到场帮忙。十多分钟后,约有六名男子持刀、棍等工具来到现场,卢某某便喊该六名男子动手打架,其中一名男子先上前踢了一脚黎某某,黎某某意图逃跑,但被该六名男子持刀、棍追上并围殴,导致黎某某被打倒在地,刘某甲便上前从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过一木棍对黎某某进行殴打。此时,蒋某某见到黎某某被打便报警,刘某甲见状又上前和该六名男子中的两、三名男子用拳脚殴打蒋某某,导致蒋振声受伤。
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芬
书记员:吴梦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证据目录壹份;
4.光盘伍张。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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