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金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分水混社会,出入分水汇豪KTV等娱乐场所,进行消费不付钱、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临安籍闲散人员”在分水形成非法势力影响起到了一定推波助澜作用。潘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下半年又回到分水,与俞某某、徐某某、毛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混社会,在桐庐县分水镇区域内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底,金某某与俞某某、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应某甲、章某某(已判决)、毛某某、曾某某(已判决)、汪某某等人在分水,并经常纠集在一起,出入于赌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构成以金某某为首要分子,俞某某、潘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刘某甲及徐某某、应某甲、章某某、毛某某、曾某某、汪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的一天,潘某某、章某某、毛某某与盛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分水镇保安村郭某某棋牌室内打麻将时,分水派出所民警来检查,郭某某认为系毛某某等人引来警察,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某某与郑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分水馐鱼港饭店聚餐时,找郑某某帮忙出气,郑某某电话联系金某某要求交出毛某某,当得知金某某在隔壁包厢,郑某某就至金某某用餐包厢,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郑某某,约定到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乐平村的七坑水库旁斗殴。郑某某、罗某某随即纠集黄某某、吴某某、洪某某、盛某某、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霍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长刀、木棍等工具赶至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及金某某也纠集潘某某、徐某某、汪某某、章某某、毛某某、曾某某等人持刀赶至现场,双方对峙过程中,因周某某、应某乙等人出面协调而未发生打斗。
2、2018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已判决)投资的分水虾皇龙虾馆饭店开张营业,邀请郑某某、罗某某等人前去捧场聚餐,在敬酒时与郑某某发生纠纷,郑某某、罗某某以王某某不能叫“雷东”的名字为由,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当晚,王某某告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某其被郑某某殴打,要求金某某帮忙出气。金某某叫章某某前往临安老家拿来砍刀等工具,并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前往郑某某等人据点“尚足馆”寻找郑某某,因未找到郑某某而未发生斗殴。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临安区锦城街道晨欣宾馆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手机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郑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金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岚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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