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纳雍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黔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4日,王某甲(已判决)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纳雍县**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小额贷款和票据贴现业务,其中王某甲出资600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任信贷部经理,王某乙(已判决)任内审部经理。期间,王某甲先后招募被告人杜某某、卢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四人已判决)等人进行追贷。*甲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甲以4分至5分的月利息先后向冯某某、胡某丙、纳雍县*甲煤矿(以下简称*甲煤矿)等个人及单位进行高利放贷。2014年起,王某甲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多次组织杜某某、王某乙、胡某甲、卢某甲、胡某乙、刘某甲等人采取暴力或者辱骂、滋扰、纠缠、语言威胁等手段追讨债务,逐渐形成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以杜某某、王某乙为重要成员,胡某甲、卢某甲、胡某乙、刘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纳雍县区域内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2013年9月25日,*甲煤矿**李某甲以5分月利息向*甲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此后,*甲煤矿每月向*甲公司支付7.5万元利息,至2014年12月共支付利息105万元。
2015年1月15日,王某甲因*甲煤矿未按期还本付息,组织杜某某、王某乙等人前往*甲煤矿讨债。并由杜某某驾驶贵F****6号雪佛兰轿车,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贵0*****6号农用车将*甲煤矿运输通道堵住,致使*甲煤矿不能生产。同月20日,*甲煤矿报警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于2月3日组织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与*甲煤矿调解签定还款协议,王某甲等人方才撤离。本次堵矿造成停产20天。后*甲煤矿于2015年2月、5月两次向*甲公司支付利息共计30万元。
2015年8月23日,王某甲以*甲煤矿未继续还款为由,再次组织杜某某、王某乙、胡某甲、卢某甲、胡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甲煤矿讨债,邀约刘某乙驾驶其农用车堵住煤矿运输通道,致使煤矿不能生产。9月25日,*甲煤矿被迫与王某甲再次签定还款协议,王某甲等人方才撤离。本次堵矿造成停产34天。后*甲煤矿于2015年10月三次共偿还*甲公司110万元借款。
2015年11月23日,王某甲以*甲煤矿未及时还款为由,又组织杜某某、王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等人驾驶贵F****6、贵0*****6、贵B****8、贵F****7四辆车堵住*甲煤矿运输通道,致使煤矿不能生产。期间,杜某某、王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等堵矿人员还在煤矿食堂二楼柯某某的房间内做饭吃,在陈某甲的房间内打麻将,监视煤矿不准卖煤。矿方多次找王某甲等人协商无果,于2015年12月1日将*甲公司起诉至纳雍县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撤出车辆排除妨碍。经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后,王某甲等人才将堵矿的车辆撤离,本次堵矿造成*甲煤矿停产达23天。
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甲煤矿被堵矿期间的损失为55789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甲煤矿电费发票及工资表、居仁政府组织调解会议记录、还款协议、*甲煤矿起诉汇元公司派车妨害纠纷民事案件卷宗、*甲煤矿起诉汇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卷宗、接出警登记表等;2.杜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柯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3年4月11日丁某甲向*甲公司借款5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冯某某为保证人。2014年6月,冯某某、丁某甲付清52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王某甲以丁某甲仍欠款20万元为由,2015年3月18日,王某甲带领王某乙、卢某甲和被告人刘某甲将丁某甲、冯某某带到冯某某家中。王某甲以丁某甲参与冯某某诈骗报警,民警董某某、曹某某到场后,丁某甲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迫于第二日前往*甲公司办公室。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卢某甲等人逼迫丁某甲,将位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老场路自建房抵扣20万元欠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逼迫丁某甲出具15万元的卖房收据。后为逼丁某甲将房屋交出,2015年5月王某甲纠集杜某某、胡某乙到三中附近丁某甲家,由杜某某和胡某乙在丁永会房屋楼下的围墙及门上等地方用红漆喷写“此房闹鬼”、“冯某某与丁氏有染,各位路过小心”、“此房已卖给小额贷款公司,令所有住户搬走,十天以后我公司来收房”等字样,导致在丁某甲家租户不敢继续租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王某甲声明、丁某甲还款52万元的银行回单、丁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2.冯某某、卢某乙、尹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卢某甲、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先后向*甲公司借款110万元,约定4至5分不等的月利息,并用其在纳雍县三中附近的自建房屋进行抵押。2015年后,王某甲以冯某某未继续还本付息为由多次找冯某某讨债。同年8月27日,王某甲获悉冯某某在纳雍县建设局,遂组织杜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赶往建设局,于当日17时许将冯某某从纳雍县建设局强行押至*甲公司办公室。在杜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等人的看守下,王某甲对冯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逼其还款。当晚,王某甲安排刘某甲将冯某某带到一间办公室进行看守,至次日8时许,又安排杜某某、胡某甲看守冯某某。14时许,纳雍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到冯某某之妻报警后赶到*甲公司处警。因冯某某害怕被打击报复,未告知实情,民警调查无果后离开。17时许,王某甲又指使杜某某、胡某乙带冯某某到纳雍县建设局质监站取回冯某某承建万象商城的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抵押,冯某某才得以离开*甲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文昌派出所出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杜某某、胡某乙、胡某甲、丁某甲、周某某、董某乙、王某丙、丁某乙、左某甲、李某戊、唐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四、寻衅滋事事实
1.2014年2月,胡某丙以5分的月利息向*甲公司借款35万元,被害人何某某、左某乙、王某丁作为担保人。后王某甲以胡某丙未能按时还款付息为由,指使杜某某、王某乙、卢某甲、胡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先后前往何某某的工作单位百兴镇卫生院、左某乙和王某丁的工作单位鬃岭派出所以及左某乙家中,采用滋扰、纠缠、威胁、辱骂等方式追讨三人为胡某丙担保的借款。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与王某甲签订还款计划,并于2014年12月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胡某丙在汇元小额贷款公司的35万元贷款。之后何某某、左某乙、王某丁三人共支付给王某甲33.5万元。
2.2015年6月3日7时许,王某甲以丁某甲与其仍存在债务纠纷为由,纠集杜某某、王某乙、胡某甲、卢某甲、胡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丁某甲家中讨债。卢某甲和胡某乙按照王某甲事前安排在丁某甲家窗户边看守,刘某甲负责在楼梯间把守,不准人上下楼。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向丁某甲讨债过程中,对丁某甲进行辱骂、殴打。丁某甲丈夫尹某乙欲上前劝阻时,王某甲指使杜某某、胡某乙阻挡尹某乙。尹某乙被迫同意到*甲公司进行协商,王某甲等人方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收据、还款协议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甲、杜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唐某乙、左某丙、左某丁、李某己、杨某乙、郭某甲、刘某丙、尹某乙、张某乙、郭某乙、宋某某、潘某某、丁某丙、尹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丁某甲、何某某、左某乙、王某丁等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聚众堵矿,致使煤矿无法进行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参与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旭
检察员:曾道旭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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