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崇州市**镇**村**组。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崇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月1日,崇州市元通水电厂法人代表刘某乙与崇州市元通镇景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某乙租赁元通水电厂二十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该厂财务人员,负责会计、出纳工作。
2014年7月16日,因元通古镇景区打造需要拆迁元通水电厂,崇州市元通镇景汇村村委会主任尹某某与刘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搬迁协议由元通水电厂与镇政府签订,补偿款转入元通水电厂对公账户。2014年7月24日、8月28日,元通财政所分别转款给崇州市元通水电厂90万和64万余元,共计154万余元。
2014年8月5日、8月6日、9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虚构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与崇州市元通水电厂存在水泥购销合同的事实,将崇州市元通水电厂对公账户上的上述拆迁款与营业款三次分别转走40万、56万、72万,共计168万,后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
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代其退赃154万余元,并代表崇州市元通水电厂对其谅解。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崇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转走元通水电厂168万元的银行账务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转款去向的笔录、向元通财政所退赃的转款凭证、谅解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元通水电厂的财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合同转出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亲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媛
检察官助理:李聪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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