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2004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任平邑县**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任**村×××书记,住平邑县**街道**村。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平邑街道**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400104.3元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0年,刘某甲在担任**村×××书记期间,**村计划在村里建设两栋社区楼共60户,约定由平邑县莲花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建公司)承建。因村里缺少社区楼建设的启动资金,刘某甲召集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并经莲建公司同意,由**村向莲建公司借部分钱作为启动资金。2010年10月、2010年11月和2010年12月刘某甲分三次从莲建公司领取社区楼启动资金共计350000元。该350000元一直存放在刘某甲个人银行存折内,且未计入**村村集体账目。刘某甲将其中44000元用于支付社区楼建设更换变压器费用,35000元用于支付临沂规划设计院规划费,剩余271000元被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花费及日常家庭开支,其中45000元用于支付其女儿刘**在临沂财经学校读书的学费和生活费,30000元用于支付刘某甲因溃疡性结肠炎住院治疗费及后续吃药等费用,其他款项被刘某甲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其他开支。
2、2015年,平邑街道**村社区楼建设完毕,共建成两栋社区楼共计60户。**村村×会负责社区楼的销售,刘某甲作为**村的党支部书记,向**村张*菊、邢*柱等9户村民收取购楼款合计578350元,未上交村集体记账。刘某甲将上述购楼款中的469835.7元用于支付村集体工程款以及村集体日常支出等,剩余的108514.3元被刘某甲个人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支付个人和家庭支出,其装修自家社区楼及购买家电花费50000元左右,为其女儿刘**购买起亚牌轿车花费50000元左右,个人生活花费8000元左右。
3、2016年9月,**村向平邑街道财政所借款300000元资金用于购买拖拉机、打包机等农用机械。平邑街道财政所将300000元资金拨到了平邑街道经管站,经管站将300000元转入时任党支部书记刘某甲个人账户。刘某甲用该款在蒙阴县永金农机销售公司购买了拖拉机、打包机等5台农用机械,购机款365700元。因该5台农用机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农机补贴款共计86290元,刘某甲向永金农机公司实际支付279410元,剩余20590元被刘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刘某乙、孟某某证言;莲建公司与**村施工合同、有关账目等书证;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平邑街道**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400104.3元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学民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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