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0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刑)四人在涟源市龙塘镇上梅桥地段偷茄子吃时,发现有人拿手电筒照射民房,怀疑有小偷,刘某乙便提出抓个小偷来搞点钱用,其余人均表示同意。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涟源城区开往桥头河镇,因不认识路,错走涟源市龙塘镇珠梅村上梅桥,被刘某甲等人当做小偷抓住。张某甲动手殴打李某甲,刘某乙则持刀威胁要砍李某甲,刘某甲带李某甲上车,刘某丙将李某甲所骑的摩托车开回自己家里并喊醒刘某丁(已判刑),要其一起去审贼。刘某甲等五人驾车将李某甲带至涟源市龙塘镇跃进水库。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对李某甲采取拳打脚踢、罚跪、洗冷水澡等暴力手段并威逼李某甲,迫使李某甲承认自己偷了二台摩托车,二三十只鸡和6000元现金,刘某甲还用手机录了音。之后,张某甲等人将李某甲关在水库旁边的一间房里。
早晨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喊来张某甲(已判刑)一起搞钱。随后,刘某甲威逼李某甲打其父亲李某乙的电话,并称李某甲偷东西时被他们抓了,看李某乙怎么办。因李某乙没理睬,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便又一起殴打李某甲,直至李某甲假称其父亲已赶过来了才住手。刘某甲称其以前抓过小偷自己搞钱,提出干脆不送派出所了,自己搞钱。张某甲也提出大家丢了这么多东西,要搞二、三万元才行,其余的人均表示同意。中午12时许,刘某甲等人又和李某乙联系,李某乙提出要见到人才付钱。刘某甲、张某甲等人便将李某甲带出水库,在涟源市龙塘镇珠梅村上梅桥处碰到张某甲和张某乙(已判刑),回合后一起到龙塘镇珠梅村的龙田里等。由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四人到涟源接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三人则在龙塘镇珠梅村腰桥等消息。一直到16时许,李某乙仍未联系,张某丁等人便回到珠梅村,张某甲又殴打了李某甲一顿,刘某乙也持刀扬言要砍死李某甲,均被张某乙劝住。随后,蒋某某(已判刑)也开车赶来,刘某甲等人再次将李某甲带到跃进水库,张某甲抽打李某甲的耳光,并要李某甲脱掉衣服去洗冷水澡,蒋某某要李某甲在石头上学青蛙跳,并规定不能低于80公分,张某甲用手机拍了李某甲的照片发给李某乙,刘某甲又拨打李某乙的手机,由蒋某某和李某乙谈判,最后双方讲好由李某乙交纳三万元的赎金,并约定到涟源市城区拿钱。经商量,由刘某甲开车送张某甲、张某乙到涟源市五马广场附近拿钱,张某甲、蒋某某开车跟在后面观察情况,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则将李某甲带到猫山等消息。张某甲、张某乙在索要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刘某甲、张某甲知悉后打电话告诉刘某丙等人逃跑,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将李某甲以小偷的名义送至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时被抓获。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李某甲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系主犯,且有自首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澜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证人名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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