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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组织淫秽表演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梁某某**娱乐夜总会承包人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室(户籍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2020年6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7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组织淫秽表演者在梁某某**娱乐夜总会进行淫秽表演。

2020年6月3日、5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组织刘某乙、王某某、鄂某某等人在**娱乐夜总会**包厢内为郑某某等人进行淫秽表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鄂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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