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华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某某、刘某乙、腾某某(已起诉)及肖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开设卖淫场所,谋取利益,由曾某某、刘某乙、肖某甲均出资2000元、腾某某出资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出资1000元作为启动资金,约定由曾某某负责卖淫场所的整体工作,由刘某乙负责管理卖淫女,由腾某某负责财务工作,包括收取、发放卖淫女的提成、发放该组织内员工的工资、提成等,由被告人刘某甲和肖某甲发负责招聘卖淫女、招揽嫖客组织卖淫。
2018年8月21日至28日,曾某甲、刘某乙先后租用长沙市芙蓉区**路**酒店、长沙市天心区**大厦**酒店开设10余间客房作为卖淫场所,失足卖淫人员以每次800、1000、1200元不等价格从事卖淫活动。从2018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及某某、刘某乙、腾某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利人民币4600元。
2018年8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天心区**酒店抓获4对卖淫嫖娼人员,其中一名未成年失足妇女,同时抓获曾某某、刘某乙、腾某某等人。
2019年3月21日16时20分,公安机关在四川省隆昌市**高速检查站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笔录、微信聊天截图、酒店开房记录、记账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石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梅某某、蔡某某、曾某某、熊某某、廖某某、范某某、梁某甲、邹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杨某甲、覃某某、梁某乙、杨某乙、黄某某、杨某某19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及曾某某、刘某乙、腾某某、肖某乙、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他人(含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3、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综上,本院建议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6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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