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19〕143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代理点发起人、账目主管,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园**号楼**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18 年4 月23 注册成立,注册地及办公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栋,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公司以从事“以租代购”的居间业务为名,开展“七人小组”传销活动。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曲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相继成为**会员,并根据申请代理点的条件要求租赁**重庆火锅二楼开始发展会员、配置相应部门和工作人员。2019年2月27日,刘某甲等人已发展会员30人左右,相关部门和人员配置齐全,由闫某某交纳10万元代理费,满足申请代理点的相关条件,获得**北京总代理,并继续发展会员。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团队名义、以“七人小组”模式发展会员共计41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闫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代理点现场勘查笔录、闫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以租代购”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钱财,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鹏
检 察 员: 王晓雪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4张,散材料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