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林,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周林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谢某某、周林、何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四川省广安市枣山镇帝谷公园城3期工地,趁无人看守,盗得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件700余个,后销赃获利2450元。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960元。
二、201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江津区双福裕城万卷山工地,盗得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件700余个,后在沙坪坝先锋街**号以3000元价格销赃给刘某乙。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730元。
三、201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江津区双福裕城万卷山工地,盗得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件1070余个,后在沙坪坝先锋街**号以3800元价格销赃给刘某乙。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920元。
四、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璧山区钨山路一个污水厂工地,盗得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件1400余个,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46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5320元。
五、2019年11月12日凌晨2时,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璧山区御湖新区御湖路,用铁锹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重庆**新区管理委员会路灯电缆线283米,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96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6394元。
六、2019年11月17日凌晨2时,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璧山区御湖新区御湖路,用铁锹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重庆**新区管理委员会路灯电缆线169.8米,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55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836元。
七、2019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江津区五洲国际商贸城工地,盗得被害单位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扣件1200余个,后在沙坪坝先锋街**号以3400元价格销赃给刘某乙,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680元。
八、2019 年11月25日凌晨1时,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周林驾车至九龙坡区陶家镇陶园路路口,用榔头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管理处路灯电缆线120米,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228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36元。
九、2019年11月25日凌晨2时,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周林驾车至九龙坡区精神卫生中心外天根路,用铁锹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甲建设有限公司路灯电缆线1606.5米,后在沙坪坝先锋街**号以6100元价格销赃给刘某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9173元。
十、201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沙坪坝区土主镇泰安大道南端,用榔头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重庆*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路灯电缆线150米,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92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040元。
十一、2019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九龙坡区西彭镇电力学院旁一在建马路,用榔头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重庆*乙建设有限公司路灯电缆线912米,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40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925元。
十二、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驾车至九龙坡区陶家镇融兴路,用榔头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路灯电缆线2093米,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250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225元。
十三、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谢某某驾车至江津区珞璜镇玉兰大道路口至公交车站旁路边,用榔头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重庆市江津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路灯电缆线1230米,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67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782元。
十四、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驾车至九龙坡区西彭镇电力学院旁一在建马路,用榔头撬开路灯电井盖,用线剪剪线方式盗得被害单位重庆*乙建设有限公司路灯电缆线840米,后在沙坪坝区新龙路**号以3000元价格销赃给何某甲,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36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行为十四次,共计金额123257元;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十三次,共计金额118721元;被告人周林实施盗窃行为二次,共计金额11909元;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二次,共计金额13318元;被告人何某甲收购赃物九次,共计金额98794元;被告人刘某乙收购赃物四次,共计金额21503元。
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逸园农贸市场将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带领下,民警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城门洞组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9年12月17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带领下,民警在沙坪坝区先锋街**号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2019年12月1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月10日,民警在沙坪坝区半月楼附近将被告人周林抓获。到案后,刘某甲、周某某、周林、谢某某、何某甲、刘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帐记录、测量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等6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材料等鉴定意见;
5.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周林、谢某某、何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周林、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甲盗窃金额人民币123257元,数额巨大;周某某盗窃金额人民币118721元,数额巨大;周林盗窃金额人民币11909元,数额较大;谢某某盗窃金额人民币13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中何某甲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8794元,刘某乙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150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周林、谢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周林、谢某某、何某甲、刘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周林、谢某某、何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四册、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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