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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四人诈骗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7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全南县******本案,于2020年3月8日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滑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尹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结伙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厦**室成立广州市*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案过程中,又新增**大厦705A、511B、广州市*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州市*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运营部门,有组织地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间,招募李某甲等人(已判刑)为行政部门人员,招募被告人邓某某、欧某某及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技术部门人员,招募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等人为运营部门总监,招募被告人黄某丙负责物流及收集511B和广州市*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两个运营部门的诈骗款项。

王某甲(已判刑)担任705A运营部总监,周某某、鲁某某、尧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分别担任下设运营部的经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分别担任下设运营组的组长,温某某(已判刑)等人为李某甲组组员,被告人覃某某为刘某甲(已判刑)组组员;黄某乙(已判刑)担任511B运营部总监,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分别担任下设运营部的经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分别担任下设运营组的组长,郭某某(已判刑)等人被告人刘某甲组组员;林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宏飞公司总监,被告人缪某某等人担任下设组组长,冀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被告人缪某某组组员,形成了以尹某某、黄某甲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等人为成员的诈骗集团。

该诈骗犯罪集团自成立以来,由尹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作案用的微信号,被告人邓某某、欧某某等技术部人员负责通过“号码魔方”等软件进行“推粉”(把作案微信号推送给被害人添加好友),再由运营部销售人员根据尹某某等人制作的统一话术,虚构善良、孝顺、清纯的网红美女(林静、彤彤、佳嘉)形象,编造与男友分手、到武夷山看望外公、帮外公炒茶、自己炒爱心茶、过生日、打包回广州、创业开茶庄、小妈抢茶庄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同情及信任后,以过生日、支持创业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对于上述骗得的钱款,犯罪集团约定组长、经理按照所在组组员的全部销售业绩提成,总监按照所在运营部门全部业绩提成,技术部人员根据“推粉”成功人数获取提成。至2018年1月中旬,桐乡市被害人冯某某等2000余人被骗,整个诈骗集团诈骗共计4000余万元。其中:

被告人缪某某结伙他人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安某某、盛某某等人钱款共计628024元。

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他人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在内等人的钱款共计458637元。

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他人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包括被害人李某丁、刘某乙、王某乙等人钱款共计36488元。

被告人覃某某结伙他人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钱款共计66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李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证、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银行交易流水、业绩表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缪某某参与诈骗628000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458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36000余元,被告人覃某某参与诈骗66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覃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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