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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四人诈骗、传授犯罪方法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安丘市**镇**村,现住安丘市**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9********,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2000********,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9********,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东营村人,住**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构成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构成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并案审查,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5月25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安丘市天下客**座**室租住房内,在快手软件上发布购买化妆品就赠送手机或现金的视频,微信添加并联系点赞该视频的人。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微信上虚构了购买化妆品就赠送手机或者返现的事实,先后骗取杨某某、周某某等九名被害人。

2020年3月28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在安丘市**座**室租住房内,在抖音软件上发布购买化妆品就赠送手机或现金的视频,微信添加并联系点赞该视频的人,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微信上虚构了购买化妆品就赠送手机或者返现的事实,先后骗取刘某丁、钟某某等十九名被害人。

1、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快手、微信上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赠送手机或返现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96元。
    2、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98元。
3、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快手、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00余元。
4、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快手、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698元。
5、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快手、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同人民币200元。
6、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快手、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99元。
7、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快手、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蔡二一人民币1400余元。
8、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快手、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718元。
9、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在快手、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元。
10、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98元。
11、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399元。
12、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66元。
1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98元。
14、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798元。
15、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798元。
16、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人民币798元。
17、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98元。
18、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798元。
19、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300元。
20、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798元。
21、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丛某某人民币798元。
2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付某甲人民币600元。
2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798元。
24、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1597元。
25、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76元。
26、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付某乙人民币1500元。
27、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798元。
28、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在抖音、微信虚构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赠送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99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诈骗数额为2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乙诈骗数额为1.5万余元。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

2020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安丘市东方**小区**号楼**单元**室内,传授朱某升、李某泉、韩某祥等人在抖音、微信上实施购买化妆品就返现或者赠送手机的诈骗方法,朱某升、李某泉、韩某祥等人学会以后,在此开始进行诈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彩英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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