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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四人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天津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天津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门**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将天津**有限公司车间内的方钢头废料交给负责整理厂区垃圾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由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带出厂区变卖获利。四人先后以上述方式四次窃取天津**有限公司的方钢头废料,重量共计80千克,经鉴定,废铁的价格为每千克1.8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打扫天津**有限公司院内卫生时,将院内的三块钢板和两根角铁盗走,重量共计83.55千克,经鉴定,废铁的价格为每千克1.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板和角铁的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299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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