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8〕2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90********,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新村**组**排**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布依族,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4********,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及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州市**大厦**栋**室。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92********,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委**组**苑**栋**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82********,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西省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镇**村**巷**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江苏省沛县**镇**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陈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4月23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3月8日、2018年5月23日该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27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6月2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为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搭建“信箱”、“鱼站”,利用技术手段,专业搭建服务器接收被盗账号密码等信息,并提供售后服务,非法获利6505元。

2.被告人刘某甲从为高某甲等人搭建的“信箱”“鱼站”中盗取数据,并出售牟利,非法获利21541.79元。

经东台市公安局民警对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电脑硬盘内提取的数据进行去重复,被告人刘某甲电脑内保存55万余组数据。

二、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高某甲请被告人刘某甲搭建服务器“信箱”等,并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流量商”郑某某(另案处理)以每组数据0.9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郑某某,让其提供“盗号”技术等服务,被告人高某甲共支付给郑某某86322元,非法获取数据11万余组。

2.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将地下城与勇士账号从获取的数据中提取出来,单独洗号,非法获利198872元;2017年5月期间,徐某某、王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三人与被告人高某甲合作,购置电脑等设备成立游戏工作室,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乙二人负责工作室的具体工作,聘用高某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二人为工作人员,使用技术手段,将工作室的电脑模拟成网吧的模式,使用vpn跳转到被盗取地下城与勇士账号之前登录的ip环境下,登录账号将金币和装备转移到高某甲的“仓库号”中,通过金币销售平台将金币兑换成现金。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工作室共非法获利259310元。

3.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以6元一组的价格,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账给好友“2016”32万余元,非法获取数据5万余组。

经东台市公安局民警对扣押的被告人高某甲工作室内的三台电脑硬盘内提取的数据进行去重复,被告人高某甲电脑内保存了8万余组数据。

三、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于某某从施某某(另案处理)、“虎子”处购买数据,后将数据出售给“落枫”、“影绎、陌路离伤”等人,合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200万余组。其中以每组0.5元的价格从施某某处购买数据38660组,支付19330元;以每组1.4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从QQ好友“虎子”处购买数据6936组,支付11001元;以每组1.1元至1.3元不等的价格从QQ好友“浩天”处购买数据339835组,支付7303元。另从QQ好友“恁大爷”处获取数据314654组。以每组1.3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QQ好友“落枫”数据1309596组,非法获利106298元;被告人于某某将其非法获取的数据发给QQ好友“影绎、陌路离伤”,由“影绎、陌路离伤”帮其出售,并与“影绎、陌路离伤”分成。经核实,被告人于某某向“影绎、陌路离伤”转发数据56507条,“影绎、陌路离伤”出售后非法获利19010元,“影绎、陌路离伤”分得3529元。

四、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杜某某向施某某等人购买数据,并将数据出售给QQ好友,合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40万余组。其中从施某某处购买42190组数据,支付8438元;从QQ账号2874180139处购买510组数据,支付918元;从QQ账号2130176148处购买2603组数据,支付4264元;从QQ账号410212149处购买1976组数据,支付2765元。向施某某出售40万余组数据,非法获利601507元;向QQ账号301883出售1663组数据,非法获利2663元;向QQ账号2259095528出售1951组数据,非法获利3515元。

经东台市公安局民警对扣押的被告人杜某某电脑硬盘内提取的数据进行去重复,被告人杜某某电脑内保存了337万余组数据。

五、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从施某某等处购买数据并出售给“悠悠”、“烈酒”、“牧马人”、“小秋”、“小小商务全区收货”等人,合计买卖数据32万余组。其中从施某某处获取数据6000余组,支付2900元;以每组1.4元至1.6元的价格向QQ好友“小秋”出售数据6936组,非法获利11001元;以每组1.4元至1.5元的价格向QQ好友“悠悠”出售数据9870组,非法获利13955元;以每组1.5元的价格向QQ好友“烈酒”出售数据2300组,非法获利3450元;以每组1.2元的价格向QQ好友“牧马人”出售数据1800组,非法获利2160元;以每组1.3元的价格向QQ好友“悠哉”出售数据1000组,非法获利1300元;以每组1元的价格向QQ好友“夕阳醉了”出售数据924余组,非法获利924元。另被告人陈某甲向QQ好友“小小商务全区收货”出售30万组老QQ账号密码,非法获利750元;向QQ好友“大拿”出售QQ账号为7、8位的账号密码若干组,非法获利1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于某某、杜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于某某、杜某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练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于某某、杜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被告人刘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于某某、杜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甲、于某某、杜某某、陈某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于某某、杜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东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于某某、杜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