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街**委,现住**省**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22240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省**市**村*住,现住**省**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省**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街,现住**省*市**街*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4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房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9月6日、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无成品油销售资质的*****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低于市场价格购买2453.12万余元“有机热载体”后,以0号柴油名义向李某甲、刘某丙、房某某、丛某某、路某某、刘某丁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从上述地方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有机热载体”而帮助刘某甲销售和运输,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万余元。
2016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丙明知刘某甲和*****有限公司没有成品油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刘某甲和******有限公司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共计700多吨“柴油”和“有机热载体”后,以0号柴油名义向李某甲、姜某甲、江某甲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8万余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房某某明知刘某甲没有成品油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刘某甲处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柴油”后,以0号柴油和-20号柴油名义向张某某、王某甲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69万余元。
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涉案产品按GB 252-2015标准检验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丙处扣押人民币50万元,从被告人房某某处扣押一部小米手机、一辆油罐车、一个油罐车钥匙、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
3.吉林省商务厅行政审批办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破案、抓获经过及其它书证
4.证人王某乙、江某乙、梁某某、姜某乙、黄某某、李某乙、单某某、赵某甲、靳某某、姜某丙、赵某乙、闫某某、祖某某、裘某某、隋某某、刘某戊、左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相某某、李某丙、郭某甲、许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姜某甲、郑某甲、马某某、鞠某某、姜某丙、杨某某、江某甲、刘某己、崔某某、伍某某、霍某某、石某某、夏某某、郑某乙、吕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刘某庚、郑某丙、韩某某、班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王某甲、丁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王某丁、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房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房某某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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