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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人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一案)(公开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赌博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8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因涉嫌赌博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8年8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赌博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赌博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聂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罗某甲、马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以要胁、恐吓或者其他手段,在沧县**乡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赌博罪

1、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罗某甲、马某甲、刘某乙、聂某甲等人在沧县**村自己家中设置赌局,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二十余天,抽头渔利2万余元;

2、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及韩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后,在张某甲家中设置赌局,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二十余天,抽头渔利10余万元。

3、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在104国道沧县**村东路段利达彩钢房子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万余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局上和梅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村东高架桥下斗殴,刘某甲纠集被告人罗某甲、马某甲等人携带铁棍、木棍,梅某甲纠集李某甲、马某乙、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洋镐把、砍刀等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因孙某甲、罗某甲从中劝阻,双方未实施打斗。

三、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马某甲等人到**乡**村东新洁燃气公司施工工地阻工,索取人民币1千元。

2、2018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多次到**村西南董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滋扰、纠缠,董某甲被迫给付刘某甲、赵某甲现金8千元。

3、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酒后到104国道**村路段**按摩店无故殴打该店老板史某甲,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史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2018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故将本村村民董某乙、董某丙打伤,经鉴定,董某乙、董某丙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四、敲诈勒索罪

1、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赵某甲经预谋后,以在**村东李某丙经营的**厂门口前面空地设置障碍物,阻碍该厂车辆进出相要胁,勒索李某丙2.5万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二人通过举报刘某丙无证经营黑加油点,勒索刘某丙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微信转款记录、扣押清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刘某丁、郑某甲、高某甲、吕某甲、王某乙、董某丁、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史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李某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罗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梅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乙、敬某甲、孙某甲、范某甲、魏某甲、张某乙、刘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罗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聂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系犯罪中止,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聂某甲系从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在缓刑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建民

2019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马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聂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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