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1.被告人刘某甲,男,蒙古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1********,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内蒙古世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栋**A,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于1999年1月2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强迫交易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2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9月26日;因发现另外涉嫌敲诈勒索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2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22日;因发现另外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4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3日。
2.被告人安某甲,男,满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70********,初中文化,内蒙古世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邮电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6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8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需并案处理,通辽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撤回起诉。因发现另外涉嫌强迫交易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9月12日;因发现另外涉嫌敲诈勒索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11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3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1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2日。
3.被告人呼某甲,男,蒙古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敲诈勒索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8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18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18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1日。
4.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2********,初中文化,内蒙古世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县**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强迫交易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15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4日。
5.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00********,初中文化,康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1月3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18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4日。
6.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2********,初中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世基物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第**居委会**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街**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寻衅滋事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16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4日。
7.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区**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6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敲诈勒索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12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4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3日。
8. 被告人齐某甲,女,蒙古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专科文化,内蒙古世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9.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3********,初中文化,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县**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16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4日。
10. 被告人刘某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5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撤销案件;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3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23日。
11. 被告人邱某甲,女,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9********,高中文化,内蒙古世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2.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2********,初中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兴运商场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社区**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3.被告人徐某甲,男,蒙古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中信城芸邸小区8栋1单元302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敲诈勒索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19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19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18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21日。
14. 被告人齐某乙,女,蒙古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6********,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园**栋**,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园**栋**。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4日。
15. 被告人包某甲,男,蒙古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第**居委会**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第**居委会**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1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0月15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4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3日。
16.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3********,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排**单元**室。因打架斗殴,于1996年1月18日被哲里木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二年,于1997年5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7.被告人王某丙,女,蒙古族,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1********,大专文化,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原会计,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31日。
18.被告人刘某己,男,蒙古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5********,中专文化,新宇物流园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1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6日。
19.被告人刘某庚,男,蒙古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单元**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5日。
20.被告人吴某甲,男,蒙古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分场**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路**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30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1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30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5日。
21.被告人齐某丙,男,蒙古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团结二嘎查4组221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财富中心2单元20楼西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8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8日。
22.被告人金某甲,男,蒙古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1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6日。
23.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56********,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号,捕前住通辽市开发区**园院内。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月6日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12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16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4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3日。
24.被告人陈某乙,男,蒙古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区**号楼**号商品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9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因需并案处理,于2019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5日。
25.被告人侯某甲,男,满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社区**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13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1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13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3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2日。
26.被告人徐某乙,男,蒙古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3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11月26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22日。
27.被告人刘某辛,男,蒙古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3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1月26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3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23日。
28. 被告人包某乙,男,蒙古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委会**,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9.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6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3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20年1月23日。
30. 被告人马某甲,男,蒙古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社区**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1.被告人潘某甲,男,蒙古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32.被告人庞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3.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6********,初中文化,通辽市康馨旅游客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4.被告人尤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4********,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室。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5.被告人刘某壬,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59********,大专文化,通辽市**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原所长,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1月2日。因发现另外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1月17日。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安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呼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狩猎罪;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刘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刘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刘某戊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邱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齐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包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王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刘某己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刘某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齐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金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侯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徐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刘某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包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王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马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庞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尤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刘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嫌强迫交易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世纪九十年代,刘某甲开始经营从通辽市至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客运运输。刘某甲与其弟弟刘某癸(另案处理)为控制该线路运输,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限制其他客运车载客量并把持发车顺序,且以保障车主运营安全和保障盈利为由,向经营通辽至舍伯吐线路车主强行收取每车每月300元“保护费”。此后,在客运行业逐渐“崭露头角”的刘某甲、刘某癸被薛某甲,(另案处理)发现并招入麾下。
1998年4月,为进一步控制、垄断**市至**镇客运线路运营,刘某甲在“大哥”薛某甲召集下,与刘某癸、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光天化日之下在批发城停车场将不服从薛某甲“管理”的韩某甲砍伤。当受伤的韩某甲在医院包扎后再次来到**停车场时,被刘某癸持枪杀害。之后薛某甲、刘某甲资助刘某癸逃之夭夭,直至2019年某癸方才落网。
刘某癸枪杀韩某甲案件发生后,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刘某甲刑满释放,开始拉拢两劳刑释和社会闲散人员为其继续从事客运业务。在时任**运管所所长刘某壬的包庇、纵容下,刘某甲取得**村线路经营权,接连强行收购相邻线路运营权及车辆,经济实力逐步壮大。2004年10月,刘某甲设立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安某甲、呼某甲、王某甲、刘某丁、李某甲等人聚到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形成。此后十余年,刘某甲又网罗齐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成为组织成员,通过暴力威胁、辱骂滋扰、心理强制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多次有组织、有预谋的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肆意欺压、残害群众,攫取不法经济利益,非法控制**区及周边交通运输等领域,严重破坏交通运输行业秩序, 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秩序,在通辽市造成重大恶劣影响。
(一)组织特征
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众多,成员结构基本固定,层级职责基本明确,组织管理较为清晰。该组织共有34人,其中组织、领导者1人,积极参加者13人,一般参加者20人。
刘某甲在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起决策、指挥、协调和管理作用;通过对组织成员发号施令,组织、策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安某甲、呼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齐某甲、刘某丁、刘某戊、邱某甲、陈某甲、徐某甲、齐某乙等13人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中安某甲、呼某甲、王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齐某甲等8人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包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吴某甲、齐某甲、金某甲、吴某甲、陈某甲、侯某甲、徐某乙、刘某辛、包某乙、王某丁、马某甲、潘某甲、庞某甲、周某甲、尤某甲等20人,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仍积极靠拢,听从刘某甲或者骨干成员的指挥,以组织名义或者借助组织恶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1. 假借合法公司之名,实图不法利益之事
2001年10月份刘某甲刑满释放,除在监狱结识的狱友王某甲、李某甲、吴某甲等人前来投靠,又网罗呼某甲、包某甲、安某甲、徐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效力,先后采取暴力、欺压等不法手段强行收购竞争对手孟某甲、张某甲、石某甲、刘甲乙等人的线路运营权和车辆。刘某甲为攫取更多经济利益,于2004年至2006年,先后成立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聚拢安某甲、王某甲、刘某丁、王某乙、李某甲、徐某甲、刘某己、吴某甲等人从事不法活动,组织规模逐步形成。2012年刘某甲购买了原“通粮大厦”作为“世基集团”总部,成为了当时的标志性建筑,该组织进入鼎盛时期。
2. 纵容手下肆意犯罪,推崇暴力唯我独尊
为维护组织利益,2005年11月份,仅因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鑫鑫商贸城的几名商户使用其他车辆去外地进货,刘某甲妻子齐某乙便认定商户破坏了“规则”,指使呼某甲、李某甲、刘某己、吴某甲、金某甲等人持镐把对商城内商铺进行打砸,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为树立强势地位和逞强争霸,刘某甲父亲刘甲丙(已死亡)于2007年5月6日晚,指使徐某甲、王某乙持刀将与其有矛盾的任某甲砍伤。2008年2月29日晚呼某甲因为赌博与王某丁发生矛盾,呼某甲为发泄不满指使徐某甲对王某丁进行报复,徐某甲纠集包某乙等人在农牧人和大酒店附近对王某丁进行人身伤害,对车辆进行打砸,并持刀将在场进行言语制止的白某甲砍伤。
3.利用规约建立权威,“加强管理”恩威并施
该组织有“不许喝酒、不许赌博等”不成文的内部规约,在发展过程中开除或惩戒了部分违反组织规约、纪律的成员和少数不能为组织创造利益的成员。例如呼某甲因赌博被刘某甲知晓后,刘某甲对其殴打以示惩戒。
为了稳定控制组织成员、培养骨干,刘某甲先后让呼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等人通过本源教育提升能力水平,并为组织成员办理手机靓号彰显社会地位,以发放高额报酬和奖金等方式笼络人心。对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保护、花钱摆事,使得组织成员对其感恩戴德,言听计从。为表达对刘某甲的尊崇和地位的拥护,2014年6月刘某甲父亲刘甲丙去世时,安某甲、王某甲、呼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刘某丁、王某乙、刘某丙等人每人出3万元承担刘甲丙治疗费及丧葬费等花销。
4.家族亲属积极辅佐,“黑”“黑”勾结共同作恶
刘某甲安排老婶王某乙出任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管理资金、帐目。安排老姨邱某甲出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并持集团公司10%股份;安排小姨子齐某甲出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辽**文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助其管理、经营公司;安排连襟刘某乙出任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交公司日常管理及运营。以上亲属明知多家公司是刘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利益的重要来源,仍积极参与公司管理,操控资金流转。
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通辽地区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紧密联系。1998年刘某甲加入薛某甲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1年之后自成体系,但仍然与薛某甲关系密切,2010年刘某甲和呼某甲均参与了薛某甲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案。刘某甲与易某甲合伙在新世纪大酒店内开设赌场,并在民事诉讼中伙同易某甲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指使安某甲作伪证,图谋他人财产,造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引发被害人上访。
5.骗取殊荣粉饰黑恶,自感危机推担罪责
刘某甲在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先后取得中共党员、通辽市第四届人大代表的身份。骨干成员安某甲取得科尔沁区清河镇公济号村村委会主任、清河镇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身份。刘某甲、安某甲等人努力融入“政治圈”,俨然一副成功人士的形象。
2018年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随着通辽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冯某甲、刘甲丁、张某乙、薛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纷纷落网,刘某甲深感在劫难逃,专门到安某甲家“看望”,并在北京召集呼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骨干成员商量推担罪责、订立攻守同盟,安排李某甲替王某乙承担伤害任某甲一案,安排安某甲、呼某甲承担新世纪开设赌场一案,然后刘某甲将一手机靓号变卖得款27万元,托付王某甲分给呼某甲、李某甲、徐某甲等人。
(二)经济特征
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召集组织成员成立多家公司,涉足交通运输、金融市场等经济领域,实施了一系列有组织、有计划的违法犯罪活动,依靠组织的强势地位威慑群众,采取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用以笼络组织成员、支持组织活动和推动组织发展。
1.暴力威胁手段频出,控制垄断客运线路
刘某甲早在1997年就采取人身威胁、打砸车辆的方式迫使张某丙退出舍伯吐镇至西柳镇客运线路的竞争,于2001年刑满释放后变本加厉,公然实施截停客车、殴打乘客、打砸商户等暴力手段强行控制舍伯吐镇客源。刘某甲在得到刘某壬的包庇、纵容后,自2002年开始采取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先后强行收购科尔沁区至公济号村、仓粮村、东地村、东喜伯营子村、喜伯营子村及双泡子村等的客运线路及车辆,以达到刘某甲等人控制科尔沁区周边客运线路、操控客运市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披挂多家公司外衣,大肆攫取巨额资金
刘某甲在完成原始资金积累后,以组织成员挂名,出资成立、收购多加公司,加速聚敛资金。刘某甲于2004年开始先后设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当地减免养路费政策,以接收外地车辆挂靠并收费为主要业务,在16名车主提档时索取服务费25.8万元。刘某甲于2008年、2009年相继收购了**公共汽车公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方式对101-108线路车主进行压榨,并强行低价回收109线和18、19线路车辆及运营权,获利2600余万元。刘某甲成立世基公交公司后,骗取国家燃油补贴16万余元。刘某甲于2011年设立科尔**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向6名被害人收取服务费8.5万元。刘某甲成立通辽**物流有限公司后多次骗取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贷款上亿元。刘某甲为拓展**物流公司业务,以不法手段强迫刘某己、刘丙乙退出保康物流市场。
3.为求利益不择手段,巧取豪夺他人财产
刘某甲等人在利用公司形式敛财的同时,也不放过任何可能获取利益的机会,采取了多种不法手段谋取他人财产。刘某甲为垄断科尔沁左翼后旗茂道吐苏木公音浩绕嘎查麻黄草市场,带领手下以威胁、恐吓、打骂等方式强迫其他人退出收购麻黄草行业。刘某甲伙同易某甲于2011年12月在科尔沁区新世纪大酒店开设赌场抽头渔利90余万元。刘某甲于2012年至2016年间,以帮忙办事为由先后各向李某乙、姜某甲、徐某丙等人实施诈骗数十万元不等,并多次骗取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社个人信用贷款总计1429万元,截至目前仍有100余万元未偿还。
4.经济利益笼络人心,花钱平事掩盖罪行
刘某甲为拉拢组织成员、维系组织关系、扩大组织规模,实施了以经济利益对组织成员的凝聚、控制。在刘某甲出资成立的多家公司里,安某甲、王某甲等多名组织成员均有任职并挂名法人、股东、负责人等;刘某甲为加强组织成员的情感维系,出资安排了呼某甲、李某甲等多人参加本源教育;为彰显身份地位,刘某甲还为部分组织成员办理了手机靓号;刘某甲为答谢刘某壬在组织壮大过程中的帮助,向其行贿价值数十万元的奥迪汽车、数十万元人民币及1350万元的财产性利益。刘某甲为掩盖组织罪行,帮助组织成员逃脱罪责,多次在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后出资善后,包括赔付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及相关费用,为组织成员分钱、买物等。
(三)行为特征
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组织性、暴力性、公开性特点。为谋求强势地位,壮大组织声威,攫取经济利益,有组织的实施了多起暴力犯罪,通过斗殴、伤害、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对人民群众形成威慑,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造成4人轻伤、1人轻微伤和多人其他伤的严重后果。
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多样性、经常性特点。共计实施51起组织内犯罪,涉及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骗取贷款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非法狩猎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抽逃出资罪,行贿罪等15项罪名。
(四)危害特征
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集中在科尔沁区及周边地区,重点在交通运输等公共服务行业,多次实施有规模、有影响的违法犯罪行为,欺行霸市,残害群众,在人民群众心中树立非法权威,使广大受害人敢怒不敢言,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
1.恶名昭著称霸一方,目无法纪胡作非为
刘某甲及手下成员推崇暴力,善用暴力,不论是经济纠纷还是偶发矛盾,都习惯于使用暴力去解决。除了为谋取组织利益而采取的有预谋、有计划的一系列犯罪外,该组织的成员也肆无忌惮的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对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给被害人也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
2.勾结国家工作人员,欺行霸市胡作非为
刘某甲在交通运输行业的经营是该组织成长的经济基础。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刘某甲就已经干起了欺行霸市的行径,从早期的限制其他客运车载客量并把持发车顺序,到后期的收取“保护费”,手段愈发恶劣。刘某甲于2001年出狱后愈发张狂,以暴力手段为依托,以注册公司为掩盖,对外大搞行业垄断、强行收购运营线路,对内制定霸王条款、压榨公司车主。刘某甲与刘某壬串通一气,得到了刘某壬的庇护和纵容,并以此为后盾恶意压低价格对公司车辆及线路进行回收,再通过政府回购一举获取了巨额利益。
3. 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骗取贷款造成损失
刘某甲为谋求经济利益,无视法律法规,以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文件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信任,多次实施骗贷行为。刘某甲在在贷款到期后不思归还,反而以多次展期、借新还旧等方式继续使用资金,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产生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其仅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贷款就多达14笔,金额总计上亿元,截至目前仍有1000万元未能偿还。
4.频繁掩盖犯罪事实,严重扰乱司法秩序
以刘某甲为首的组织及组织成员,为扩大组织影响,树立组织威信,谋取不法利益,发泄个人情绪,频繁实施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刘某甲为帮助组织成员逃脱罪责,同时也以此继续壮大组织声威,往往采取软硬兼施的手段,既积极出资安抚被害人,也凭借组织恶名压制被害人反抗心理,使人民群众在受到侵害时,不敢举报、控告,放弃维权,给司法机关侦办案件带来了极大干扰,司法秩序受到了严重扰乱。
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以下犯罪
(一)聚众斗殴罪
1. 刘某甲聚众斗殴案
2010年7、8月份,尚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红星新城小区因扛运河沙一事与张某乙小弟产生纠纷,后李某乙找薛某甲出面处理此事。
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薛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同案尚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魏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戊(另案处理)、于某甲(已死亡)、周某乙(另案处理)、张某己(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刘甲戊(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等数十人聚集在妇婴医院工地,后薛某甲等人驾驶数十辆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扎枪及砍刀,前往张某乙东兴小区的工地,见拆迁办公室门前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上坐着文某甲、焦某甲和付某甲,文某甲、焦某甲被于某甲等人拽下车殴打致伤,并从文某甲所驾驶的桑塔纳轿车里拿出铁棍将黑色桑塔纳轿车玻璃砸毁。薛某甲带领众人离开东兴新城,到刘某甲位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的基地等候张某乙消息,张某乙一直未出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田某甲、刘甲己、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甲、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强迫交易罪
2.刘某甲强迫交易案
1998年,薛某甲找被告人刘某甲欲购买客车从事通辽市到科尔沁左翼中舍伯吐镇的客运生意,后薛某甲购买了苏某甲的客车,使用一段时间后,薛某甲将车退给苏某甲,苏某甲未能全额退款,给薛某甲出具一张1.2万元欠条。后薛某甲看中的客车,便伙同刘某甲、刘某癸峰、赵某甲找李某丙、李某丙弟二人,强行购买二人车辆,李某丙、李某丙将1998年3月以6.5万元购买的客车被迫以5.6万元价格卖给薛某甲,薛某甲支付现金4.4万元,并用苏某甲出具的1.2万元欠条抵顶部分车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苏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刘某甲、刘某壬强迫交易案
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收购**城郊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运营101-108公交线路。此后,由于刘某甲多次上调线路管理费,强制车主统一缴纳保险、统一发布车体广告、收取车辆过户费等行为,导致车主无力继续经营,于2011年8月集体到通辽市人民政府信访。时任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原所长被告人刘某壬在负责该信访事件过程中,为帮助被告人刘某甲达到以低价回购车辆及线路运营权的目的,枉顾车主提出的应由政府对车辆及线路运营权价值进行评估后,再由**公司回购的诉求,与刘某甲商议后决定由**公司以20万的低价回购40辆101-108公交线路车辆及线路运营权,并在接待信访车主时表示,回购价格不能再改变,即使信访至北京也是由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解决,态度十分强硬。信访车主迫于刘某甲的恶名及其与刘某壬的关系,被迫同意,最终**公司在扣除部分车辆附属部件安装费后,以798.4万元的总交易价格完成回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档案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庚、赵某甲等40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4. 刘某甲、刘某乙强迫交易案
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收购**公司。2013年,**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2015年8月27日,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决定收购主城区18、19、109、快109四条公交线路运营权及80台公交车辆。刘某甲决定由**公交司将车辆及线路运营权收回,并与被告人刘某乙及赵某乙(已死亡)召集109路车主开会,宣布公司回收线路运营权及车辆事宜,提出每辆车及线路运营权收购价格为15万元,车主必须签订解除运营协议。会议现场车主张某庚对此提出异议,随即遭到刘某甲辱骂,在其欲殴打张某更时被他人拦住,之后19名车主无人再敢提反对意见,且迫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言语威慑及势力,陆续将车辆交还于**公交公司,并由刘某乙、赵某乙二人经手签订了解除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交易金额达285万。2015年8月25日,经通辽市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109线路运营权及单车价值46.5146万元,刘某甲获利598.77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承包协议书、解除线路经营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庚、张某辛、荆某甲等19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5.刘某甲、刘某乙强迫交易案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收购通辽市**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运营的19路公交车辆所有权属公司所有,车主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上线运营。19路公交车辆系车主自己所有,车主向公司缴纳线路管理费后上线运营。2015年8月27日,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决定收购主城区18、19、109、快109四条公交线路经营权及80台公交车辆。被告人刘某甲为达成收购线路和车辆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要求18路车主签订解除承包运营权协议,领取押金后退出线路运营,指派被告人刘某乙与赵某乙召集19路车主开会,宣布以10万元价格收购车辆及线路运营权,要求车主签订解除承包运营权协议,如果不同意不但不能继续运营,而且10万元钱也得不到。18、19路的29名车主迫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威慑,陆续交出车辆、签订解除承包运营权协议,交易金额达290.5万元。2015年8月25日,经通辽市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18线路运营权及单车价值96.03万元,19线路运营权及单车价值70.7万元,刘某甲获利2165.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寰通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档案、19路车主收购车补偿明细等书证;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丁、芦某甲、周某丁等25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6.刘某甲、安某甲强迫交易案
被告人刘某甲为垄断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至喜伯营子村方向客运线路运营权,于2002年7月伙同被告人安某甲以威胁、恐吓方式强行以17.5万元收购被害人孟某甲经营的科尔沁区至公济号村、仓粮村的客运线路运营权及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丙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7.刘某甲、呼某甲强迫交易案
被告人刘某甲为垄断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至喜伯营子村方向客运线路运营权,于2003年伙同被告人呼某甲以威胁、滋扰等方式强行以7.5万元收购被害人张某壬运营的科尔沁区至东地村村客运线路运营权及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8.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强迫交易案
被告人刘某甲为垄断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至喜伯营子村方向客运线路运营权,2005年,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安某甲、呼某甲以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强行以9.4万元收购被害人石某甲科尔沁区至东喜伯营子村客运线路运营权及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9.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强迫交易案
被告人刘某甲为垄断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至喜伯营子村方向客运线路运营权,于2007年伙同被告人呼某甲、安某甲以威胁、恐吓方式强行以8.5万元收购被害人刘甲乙运营的科尔沁区至西喜伯营子村的客运线路运营权及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董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甲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10.刘某甲强迫交易案
2006年,被害人闫某甲以自有车辆挂靠**公司,运营科尔沁区到双泡子村客运线路,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将**公司收购。2012年10月份刘某甲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以15万元收购闫某甲运营的科尔沁区到双泡子村客运线路运营权及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11.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强迫交易案
2002年或者2003年秋季,被告人刘某甲到科尔沁左翼后旗茂道吐苏木公音浩绕嘎查收购麻黄草,为垄断当地的麻黄草收购生意,被告人刘某甲带领被告人呼某甲、安某甲等人对其他从事收购麻黄草生意人员进行威胁,要求其他人员退出当地收购市场,并强行收购了被害人温某甲、巴某甲、杨某乙、青某甲四人的麻黄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额某甲、乌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甲、巴某甲、杨某乙、青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呼某甲、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12.刘某甲、王某甲、安某甲强迫交易案
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为拓展**物流公司业务,指使被告人安某甲、王某甲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低价收购被害人刘某己、刘甲庚经营的科尔沁区至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物流线路及营业用房,迫使二人退出该线路物流经营活动,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宫某甲、梁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己、刘甲庚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三)寻衅滋事罪
13.齐某乙、呼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刘某己、金某甲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刘某甲、齐某乙曾于2005年从事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至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客货运输。2005年11月份的一天,舍伯吐镇“鑫鑫”商贸城的商户被害人韩某甲、包某丙很等人乘坐其他车辆到西柳镇进货,齐某乙得知后,因其认为利益受损,便召集被告人呼某甲、李某甲、刘某己、吴某甲、金某甲等人持镐把进入商贸城,对韩某甲、包某丙商铺内门玻璃、货架、服装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韩某甲、包某丙直接经济损失4000余元,停业一星期,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甲、赵 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包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齐某乙、呼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刘某己、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14. 刘某甲寻衅滋事案
1993年,被告人刘某甲经营通辽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客运运输,刘某甲、刘某癸为控制该线路运输,谋求强势地位,限制其他客运车载客量并把持发车顺序,其他客运车主因惧怕二人,任其安排,不敢言语。1998年开始,刘某甲、刘某癸以保证通辽至舍伯吐线路的车主安全为由,向车主收取保护费每车每月300元,车主慑于刘某甲、刘某癸黑社会势力的威慑均被迫同意,每月按期缴纳保护费,直至刘某癸枪杀韩某乙案发生后停止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康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刘某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15.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0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等人持刀进入科尔沁左翼中**镇客运站寻找苏某乙,并无故将客运站内镜子打碎,导致客运站秩序严重混乱,工作人员韩某乙因受惊吓而晕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包某丁、张某癸、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16.李某甲、安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岳父张甲乙、岳母杨某丙及其女儿李某辛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白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在科尔沁区吉地华府小区附近发生刮蹭,经通辽市医院检查,张甲乙与李某辛骨骼及软组织均未见异常。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安某甲与包某戊等人手持卡簧刀对白某甲进行威胁、恐吓,向白某甲强行索要4000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每日警情、受案登记表、医院就诊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丙,张甲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17. 安某甲、李某甲、徐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
2007年5月6日晚,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发现与刘某甲父亲刘甲丙(已死亡)有矛盾的被害人任某甲在科尔沁区某饭店内吃饭,便意图伺机伤害任某甲为刘甲丙解气。二被告人尾随吃完饭后的任某甲至科尔沁区“平安洗浴”附近后,将此情况告知刘甲丙。后刘甲丙指使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乙持刀将任某甲左臂砍伤,致任某甲左侧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王某庚、陈某甲、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安某甲、李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18.李某甲、包某乙寻衅滋事案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包某乙、李某甲得知张甲丙因琐事被被害人张甲丁殴打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张甲丁经营“农牧”大酒店,持黑色链锁、砖头等物品将酒店的门窗玻璃、大理石窗台板、厨房冰柜等物品砸坏。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安某甲、李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甲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包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19.刘某丁、吴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奈曼旗**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甲戊签订《农业特色产业合作社种植订单合同书》,约定张甲戊种植合飞公司提供的万寿菊苗,成熟后由合飞公司回收。因合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张甲戊便将万寿菊出售给他人。2016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刘某丁与吴某乙(另案处理)、赵某丁(另案处理)、王某辛(另案处理)、于某乙(另案处理)、许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开鲁县**镇**村张甲戊家,找到张甲戊并对其推搡辱骂,张甲戊欲挣脱时,被告人刘某丁、吴某甲等人对张国强实施殴打,致张甲戊头部右顶骨凹陷性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张甲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农业特色产业合作社种植订单合同书、欠据、张甲戊住院病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甲辛、李某辛、谷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甲戊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刘某丁、吴某乙、许某甲、赵某丁、王某辛、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20.刘某丙、侯某甲、徐某乙、刘某辛寻衅滋事案
2011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丙、侯某甲、徐某乙、刘某辛等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歌厅”内唱歌过程中,因王某壬占用卫生间时间较长,侯某甲在外踢门催促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壬的丈夫被害人于某丙将其拉回包厢。当日22时许,刘某丙、侯某甲等人结账时与于某丙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刘某丙、侯某甲、刘某辛、徐某乙等人持啤酒瓶殴打于某丙,致于某丙头部受伤,歌厅内冷藏柜等物品损坏,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住院收费明细等书;证人于某丁、滕某甲、王某癸、陈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丙、侯某甲、徐某乙、刘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21.刘某丙、陈某甲寻衅滋事案
科尔沁左翼中旗城建局房产管理所于2003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科尔沁左翼中旗**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科尔沁左翼中旗境内动员拆迁业务。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刘某甲指派被告人刘某丙、陈某甲负责经营管理**拆迁公司。2011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丙、陈某甲与张甲己三人来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小区项目办公室,向项目经理孙某甲收取拆迁服务费,因孙某甲没有委托**拆迁公司开展动员拆迁工作而拒绝给付,陈某甲便辱骂孙某甲并拿起烟灰缸和茶杯扔打孙某甲,随即刘某丙、张甲己上前与陈某甲共同殴打孙某甲,张甲己持斧头欲砍孙某甲被宋某甲抱住,后二被告人与张甲己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甲、贾某甲、白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22.刘某戊、庞某甲、潘某甲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刘某戊因未能承包到科尔沁区**镇**村林地,对村支部书记被害人陈某丙心生怨恨。2015年9月11日,刘某戊得知陈某丙到科尔沁区看守所看望在押村民后,便带领被告人庞某甲、潘某甲等人前往科尔沁区看守所寻找陈某丙。刘某戊找到陈某丙后,持砖头、木棍将陈某丙头面部打伤,并将陈某丙强行拖拽至刘某戊乘坐的轿车内,与陈某丙同行的翟某甲、姜某乙二人欲劝阻时遭到庞某甲、潘某甲等人阻拦。刘某戊、庞某甲、潘某甲将陈某丙拉至科尔沁区钱家店镇人民政府附近处,方允许陈某丙离开。
经鉴定,陈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诊断书及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翟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戊、潘某甲、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故意伤害罪
23.王某甲、刘某庚故意伤害案
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庚与女朋友齐某丙在科尔沁区**饭店吃饭期间发生争吵,齐某丙的表哥包某己到饭店门口接齐某甲时听到其哭诉后,包某己与刘某庚理论并发生争吵,刘某庚随后打电话叫来王某甲、杨某丁(已死亡),王某甲与杨某丁持铁棍殴打包某己,致包某己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刘某庚持木棒、砖头将包某己驾驶的京N*****号道奇牌皮卡车前挡风玻璃及副驾驶车门砸坏。
经鉴定,包某己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死亡注销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齐某乙、王某癸、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包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庚、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24.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2017年2月8日,陈某甲得知父亲陈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戊发生了争吵,便与王甲乙(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薛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科尔沁区**镇**烧烤店找到赵某戊后,对其实施殴打,致赵某戊头面部受伤后离去。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戊眼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及鼻部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诊断书、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安某甲、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五)敲诈勒索罪
25.刘某甲、包某甲敲诈勒索案
2012年7月23日,被害人刘某己成立 “通辽市**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通辽市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的货物运输业务,因该运输线路与被告人包某甲经营的通辽市至舍伯吐镇的货物运输线路重合,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非常生气,并警告称包某甲会去找刘某己。刘某己开始经营后不久,迫于刘某甲声威,主动找到包某甲协商,包某甲要求刘某己给付5万元人民币,否则便不允许其继续经营,后经刘某己央求,支付给包某甲2万元人民币得以继续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王家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26.刘某乙敲诈勒索案
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木某甲通过贺某甲、云某甲向被告人刘某乙的父亲刘某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云某甲担保。因木某甲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在刘某戊的要求下木某甲重新出具一枚4.8984万元的借据,并以其一辆雪佛兰牌轿车作为抵押。2014年7月,刘某戊与刘某乙母亲井某甲离婚,将此债权转让给井某甲。2015年5月2日,木某甲偿还给刘某乙3.5万元,刘某乙以债务未还清为由强迫木某甲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书》,并将木某甲的雪佛兰牌轿车强行扣留作为抵押,又强迫木某甲出具一枚1.7万元欠条,刘某乙共敲诈勒索木某甲人民币3.2万元,实际获得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借据、二手车交易合同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井某甲、贺某甲、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7.刘某丙、陈某甲敲诈勒索案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丙、陈某甲经营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被害人刘甲壬、姜某乙、张甲庚、刘甲癸、宋某乙、王甲丁等6人没有委托**拆迁公司动员拆迁的情况下,刘某丙、陈某甲向上述人员强行收取服务费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收据、账薄使用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甲、孙某乙、王甲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甲壬、姜某乙、张甲庚、刘甲癸、宋某乙、王甲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8.刘某甲、刘某丁、王某甲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丁,于2005年7月21日注册成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甲(刘某甲化名),于2006年8月11日注册成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上述三个公司成立后,利用所在地区减免养路费政策,接受外地货运车辆挂靠并收取挂靠费。2008年,因减免养路费政策取消,挂靠于上述三公司的货运车辆欲提档解除挂靠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甲要求解除挂靠车辆的车主支付5000元-2万元不等的“服务费”,否则不予办理。以此方式,共向李某丙、蒋某甲等16名被害人收取25.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车辆登记簿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丙、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吴某丙、贺某甲、秦某甲、赵某己、张甲辛、杜某乙、闫某乙、申某甲、王甲己、张甲壬、张甲癸、刘乙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9. 刘某甲、呼某甲敲诈勒索案
2010年5月19日,被害人金某乙向韩某丙借款100万元,因逾期未能偿还,韩某丙便将借据交予被告人呼某甲委托其索要借款,韩某丙因联系不到呼某甲便请求刘某甲给予帮助。刘某甲经与呼某甲核实后,给金某乙打电话进行言语威胁。此后的一天,呼某甲持100万元的借据找到金某乙,要求金某乙重新为呼某甲出具140万元借据,遭到金某乙拒绝后,呼某甲强行将金某乙经营的**源乳液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证件拿走。金某乙因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件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于十多天后为呼某甲出具了140万元借据,取回公司证件。后呼某甲强行将福特牌轿开走,金某乙以8万元钱赎回。2010年12月10日,呼某甲持140万元借据将金某乙起诉至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呼某甲从金某乙处拿到10万元,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呼某甲拿到25万元执行款。呼某甲共敲诈勒索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借据、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证人韩某丙、聂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0.刘某甲、刘某丁敲诈勒索案
2005年3月18日,被害人丛某甲、岳某甲从葛某甲(已死亡)处承包开鲁县辽河农场六分场辽河坎右岸的750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后丛某甲、岳某甲对土地进行改良并承包给他人耕种。2011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丁为获取该75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连续多日带多人持刀对该土地进行看管,阻止承包人耕种。几日后,刘某丁将丛某甲、岳某甲叫到开鲁县某宾馆内,让丛某甲接听被告人刘某甲电话,刘某甲在电话中对丛某甲、岳某甲进行语言威胁,迫使丛某甲、岳某甲以15万元的价格将750亩土地转让给刘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待报警案件存根、出租土地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刘乙丙、王甲庚、温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甲、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1. 刘某甲、刘某丙敲诈勒索案
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害人于某丁分16次向冯某乙借款151.74万元, 2014年被害人于某丁、于某戊共同分3次向冯某乙借款40万元,向马某甲借款20万元。于某丁、于 戊偿还15万元,后余款逾期未能偿还。2014年6月,冯某乙、马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帮忙索要欠款,刘某甲指派被告人刘某丙办理此事,后刘某丙多次向于某丁、于某戊索要欠款。2014年9月22日,刘某丙将于某丁、于某戊叫至科尔沁左翼中旗**物业公司,对二人以暴力相威胁,并强迫于某丁出具350万元借据,次日又强迫于某戊出具48.5万元借据,并以于某丁、于某戊合作开发的架玛吐镇**小区在建房屋作为抵押。刘某甲、刘某丙共敲诈勒索于某丁、于某戊201.76万元,未实际获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借据、借款合同、欠款协议、债权抵押协议、还款协议、收条、农村信用社回单等书证;证人冯某乙、马某甲、张乙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丁、于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2.刘某乙、马某甲敲诈勒索案
2012年2月15日,被害人张乙丙以150亩土地作为抵押向被告人刘某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12.32万元的欠条。2013年借款到期后张乙丙向刘某戊还款5万元。2014年7月,刘某戊将此债权转让给井某甲。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为索取该债务,指使马某甲等人强行将张乙丙带至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刘某乙对张乙丙进行威胁,强迫张乙丙出具一枚20万元的欠条。
2016年,张乙丙将抵押给刘某戊的150亩地承包给吴某丁,刘某乙得知此事后警告吴某丁不允许其承包该土地,后张乙丙与吴某丁找到刘某乙,请求刘某乙允许将该土地承包给吴某丁,刘某乙应允但提出必须将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交给自己,张乙丙迫于无奈将2万元土地承包费交给刘某乙后离开。2018年5月,刘某乙因未收取到2017年至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强迫吴某丁放弃经营,强行霸占该150亩地。刘某乙、马某甲共敲诈勒索张晓平19万元,但未实际获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欠据、收据、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井某甲、吴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乙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3.刘某戊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刘某戊家林地与被害人关某甲家耕地相邻。被害人关某甲于2011年7月在自家耕地内刘某戊家林地边挖坑掩埋废塑料,刘某戊得知后,于2011年10月以挖坑对其林地内树木造成损害为由,向关某甲索要赔偿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付款便条等书证;证人邵某甲、刘乙丁、刘乙戊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34.刘某戊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刘某戊家林地与被害人关某乙家耕地相邻。被害人关某乙于2011年10月在自家耕地内刘某戊家林地边挖坑掩埋废塑料,刘某戊得知后,以挖坑对其林地内树木造成损害为由,向关某乙索要赔偿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关某丙、关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35.刘某戊、王某丁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刘某戊家林地与被害人李乙甲家耕地相邻。2019年4月8日,李乙甲在自家耕地内焚烧秸秆时,将刘某戊林地内的10余棵杨树熏黑。刘某戊得知此事后,于当日17时许与被告人王某丁一同到李乙甲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向李乙甲索要3000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金某丙、杨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戊、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36.刘某戊、王某丁敲诈勒索案
被害人刘乙己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人刘某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5月22日还款,月息4分,并出具8.4万元借据一枚。2013年9月11日,刘乙己再次向刘某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7月11日还款,月息5分,并出具7.5万元借据一枚。2015年初,刘乙己偿还5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能偿还。因刘某戊、王某丁经常到刘乙己家中进行辱骂、恐吓,刘乙己被迫给刘某戊200余只羊折抵11万元,并在刘某戊的要求下出具10万元欠据一枚,后乙己母亲陈某戊又代为偿还0.8万元,并重新出具9.2万元欠据一枚。刘某戊、王某丁共敲诈勒索15万元,实际获取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借据、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乙庚、陈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乙己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戊、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六)非法拘禁罪
37.刘某乙、尤某甲、潘某甲、马某甲、庞某甲、周某甲非法拘禁案
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为向佟某甲索要债务,将其叫至利卓汽车租赁公司内,指使被告人尤某甲、潘某甲、马某甲、周某甲等人对佟某甲实施殴打、辱骂,并于当晚指使被告人潘某甲、马某甲、庞某甲、周某甲等人将佟某甲带至科尔沁区**宾馆内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再次将佟某甲带至**汽车租赁公司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第三日下午,迫使佟某甲以250亩林地作为抵押并重新出具欠据,方允许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借据、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邵某乙、李乙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潘某甲、尤某甲、马某甲、庞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七)骗取贷款罪
38.刘某甲、安某甲骗取贷款案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安某甲使用郝某甲的名字,编造扩大经营规模收购农副产品用途向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贷款4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刘某甲为了偿还上述贷款,又以购进货运公司车辆为由用其化名高某戊的名字申请办理贷款345万元,用于偿还郝某甲名下的贷款。2016年10月11日,刘某甲逾期不能偿还贷款,以哈某甲的名字办理续贷。2016年12月15日,刘某甲再次使用哈某甲的名字申请办理34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上笔贷款。刘某甲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四笔,总计1429万元,安某甲帮助刘某甲骗取贷款400万元。截至目前,刘某甲仍有109.333089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郝某甲信贷档案、高某戊信贷档案、哈某甲的信贷档案等书证;证人郝某甲、安某乙、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39.刘某甲、安某甲、王某甲、齐某甲、邱某甲骗取贷款案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注册设立通辽**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后于2014年3月变更为王某甲。刘某甲为骗取贷款,于2012年4月至2019年期间,指使被告人安某甲、王某甲、齐某甲伪造**物流有限公司与通辽市**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通辽市**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物流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公司等多家公司购货合同或者运输合同,虚构**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由被告人邱某甲、安某甲、王某甲、齐某甲于不同年度分别提供担保。刘某甲以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名字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先后申请办理14笔贷款共计1.032亿元。其中,安某甲帮助刘某甲骗取贷款9820万元,王某甲帮助刘某甲骗取贷款7000万元,齐某甲帮助刘某甲骗取贷款7020万元,邱某甲帮助刘某甲骗取贷款500万元。截至目前,仍有1000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份至2019年1月贷款档案等书证;证人薛某丙、麻立某甲、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齐某甲、安某甲、王某甲、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八)诈骗罪
40.刘某甲诈骗案
2015年10月,通辽市**中学在新校区建了一个三层楼食堂,被害人姜某甲得知后,欲承包该食堂,便于2016年夏季的一天,向被告人刘某甲寻求帮助,请求刘某甲疏通关系使其获得学校食堂承包经营权。刘某甲应允后,以向相关领导送礼为由向姜某甲索要70万元人民币,之后,刘某甲多次谎称事情已经办理的差不多了,至今未返还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刘乙庚、韩某丁、浩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41.刘某甲诈骗案
2016年3月,被害人徐某丙在通辽市扎鲁特旗经营的车辆检测线经营权即将到期,按相关规定到期后需搬迁重建。徐某丙通过姜某甲向被告人刘某甲寻求帮助,请求刘某甲疏通关系使其能在原址继续经营检测线,并送给刘某甲30万元人民币,刘某甲承诺为其办理并收下30万元钱。事后既未帮助徐某丙办理请托事项,也未返还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42.刘某甲诈骗案
2012年6月,被害人李某甲、韩某丙共同开发建设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穆尔琳商场,建设中与赵某庚、赵某辛、啜某甲、赵某壬等4户因采光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李某甲向被告人刘某甲寻求帮助,请求刘某甲帮助解决纠纷问题,刘某甲应允后向李某甲索要60万元的“调解费”,该60万元未实际给付,因李某甲另向刘某甲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以100万借款计息偿还。事后,刘某甲未帮助李某甲解决该纠纷,但仍以100万元债权向李某甲收取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三方协议等书证;证人特某甲、韩某丙、赵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43.刘某甲、齐某甲诈骗燃油补贴案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将通辽市世基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蒙G*****公交车承包给任任某乙,作为**集团职工通勤用车;将蒙G*****公交车赠予安某甲,运营于通辽市至**村线路客运。两辆车均不在国家燃油补贴范围内。
刘某甲与被告人齐某甲明知上述两辆车不在国家燃油补贴范围内,仍于2016年、2017年分别向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两个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共计16.62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承包合同书、世基公交公司2016年和2017年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2016年度、2017年度专项审计报告、通勤车使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任某乙、赵某癸、刘乙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内蒙古省城乡道路客运燃料消耗信息申报服务平台关于2015年至2019年公交油补数据等证据证实。
(九)开设赌场罪
44.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开设赌场案
2011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易某甲(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后,在科尔沁区**大酒店商务楼三楼303房间内,招揽王甲庚、关某丙等多人以扑克牌玩“揭三张”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甲指派安某甲、呼某甲、于某甲(已死亡)负责招揽赌客、抽红、记账,易某甲指派赵乙甲(另案处理)、孙某丙(另案处理)、冯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记账、开房等。安某甲、呼某甲、于某甲、赵乙甲、孙某丙、冯某丙每人每天获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报酬,抽头渔利钱款除去上述人员报酬全部归刘某甲、易某甲所有。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头渔利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账本等书证;证人刘乙壬、关某丙、王甲庚、张乙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45.安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案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安某甲在通辽市经济开发区**C、D区北门其经营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二楼,招揽马某乙、高乙甲等多人打麻将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负责记录输赢情况及放风。2014年7月23日,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将该赌场查处,当场查获赌资7.8075万元。至被查处时,安某甲累计抽头渔利2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等书证;证人高乙甲、张乙己、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安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46.齐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15年8月末,被告人齐某甲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审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毛都嘎查西坨子东北处花费2.8万元价格购买的毛都嘎查村民王甲辛、包某庚、周某丁等五户草牧场内取土以每立方土方3元价格卖给中铁九局15万方土方,使占用土地改变用途,造成大面积草牧场毁坏。2017年12月18日,经**草原监理所测量齐某甲开垦取土面积为137亩。2019年11月25日,经黑龙江**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占用草牧场农用地截止现场勘查被鉴定已无有效土层土壤,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损坏,其损坏程度已不具备农用地条件。
被告人齐某甲得知毛都嘎查村民告状后,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和毛都嘎查村民“说和”,让村民放弃状告而遭到村民拒绝,后又采取给予村民赔偿金方式让村民放弃状告无果。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原办案机关卷宗,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土方量测绘技术报告书等书证;证人王甲辛、包某庚、周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十一)非法狩猎罪
47.刘某甲、呼某甲非法狩猎案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呼某甲与黄某甲、何某甲、韩某丁等人持枪到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北侧草原狩猎,并于304国道东27米处原**山庄院内集合并分发枪支后,开始分头进行狩猎,猎取野鸡数只。2017年,韩某丁将其中一支用狩猎的枪支锯断后掩埋,于2019年8月31日被侦查机关起获。
经鉴定,韩某丁分截掩埋的疑似枪支切割件金属、枪支护木碎片为重庆长安机械厂生产的制式“虎头”牌唧筒式猎枪残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十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物会计报告罪
48.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10月21日设立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丁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王某乙为财务主管,负责会计记账并保管公司会计资料。2017年5月22日,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8年8月,王某乙受王某甲指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将通辽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戊、刘乙辛、齐某丙、孔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十三)抽逃出资罪
49.刘某甲、安某甲、邱某甲、齐某甲抽逃出资案
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欲设立通辽市**典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安某甲,股东分别为内蒙古**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甲)、通辽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安某甲、邱某甲、赵乙丙。刘某甲为使公司顺利通过验资并设立登记,于2013年8月27日指使被告人安某甲、邱某甲、齐某甲将从他人处借来的2000万元钱款以各股东的名义存入通辽市**典当有限公司在通辽金谷村镇银行东城支行的账户内,并于当日进行验资,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设立后,刘某甲又指使被告人安某甲、邱某甲、齐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现金支票和转账方式将2000万元出资全部转出,并最终汇入贾乙丙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通辽市**典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储蓄存款凭条、支付专用凭证等书证;证人刘乙癸、贾乙丙、高乙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安某甲、邱某甲、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十四)妨害作证罪
50.刘某甲妨害作证罪
2011年12月,被害人王甲壬以通辽市**宾馆作抵押向于某己(另案处理)借款本息1430万元。2012年6月,任某丙将欠于某己10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甲壬。借款到期后,王甲壬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易某甲(另案处理)得知王甲壬以**宾馆抵押向于某己借款逾期未还一事后,与张乙庚(另案处理)商议,安排于某己和被告人刘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以使易某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宾馆权属进行拆迁。
2012年9月,王甲壬以于某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借款为由,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易某甲、张乙庚、刘某甲在明知于某己未按照借据数额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共同商讨对策。由易某甲安排在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张乙庚作为于某己诉讼代理人,帮助处理诉讼事宜;刘某甲在易某甲的安排下打印其公司与借款无关的335万元账户交易明细后,再指使安某甲一审出庭作虚假证明,证实于某己现金支付给王甲壬借款335万元的事实。于某己、张乙庚另指使邹某甲提交其他虚假证据。最终,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己已支付王甲壬借款本金1530万元,刘某甲与于某己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对王甲壬无约束力。被害人王甲壬上诉,自治区高级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甲、安某甲在易某甲的指使下向法庭提供伪造证据,出具虚假证言,造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引发被害人上访等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卷宗等书证;证人李乙丁、任某丙、陆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甲壬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十五)行贿、受贿罪
51.刘某甲行贿、刘某壬受贿案
被告人刘某壬于 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任通辽市**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所长。被告人刘某甲为感谢刘某壬多年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力对其从事运输行业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多次向刘某壬行贿。
(1)2008年1月,刘某壬在购买**小区商品房时,以借为名,向刘某甲“借款”30万元人民币,刘某甲便将30万元送给了刘某壬,并明确告知刘某壬不用偿还,刘某壬收到该款后至今未还。
(2)2010年6月,刘某甲送给刘某壬一辆奥迪牌轿车,2017年6月27日,刘某壬将车过户至自己名下。经鉴定,该车价值38.6667万元人民币。
(3)2011年,刘某壬以其妻子王甲癸的名义设立**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开业时,刘某甲送给刘某壬10万元人民币。
(4)2012年1月,刘某甲为能使刘某壬获取高额利息,主动提出向刘某壬借款360万元,约定三年后返还1500万元。此后刘某甲分多次支付给刘某壬350万元利息。 2017年9月5日,刘某甲将其对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6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某壬,并由刘某壬的弟弟丙甲与刘丙甲、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某甲向刘某壬行贿财产性利益13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经过、刘某壬身份证明及简历、债权转让协议书、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王甲癸、沙某甲、刘丙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壬、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三、涉案人员还实施了以下其他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1.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李乙戊酒后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刘某己经营的“**”歌厅唱歌过程中,王某甲无故将106、107包厢内的电视机、茶几、沙发、墙面等物品砸坏。
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6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甲癸、王乙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损坏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
2.包某甲寻衅滋事案
2000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某甲与姚某甲(另案处理)在科尔沁区一家歌厅内喝酒时与韩某戊发生争执。200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包某甲与姚某甲纠集范某甲(另案处理)、啜某甲(另案处理)持刀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韩某戊经营的旅店找韩某戊,在旅店门前处包某甲欲砍韩某戊,与韩某戊同行的被害人张乙辛对包某甲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包某甲等人持刀将张乙辛头部、胸部等多处砍伤,并致失血性休克。
经鉴定,被害人张乙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话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韩某戊、包某辛、张乙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乙辛的陈述;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3.李某甲、李乙己寻衅滋事案
因李乙己在科尔沁区铁南欧亚小区从事建筑材料搬运活动,遭到已在该小区从事此活动的被害人陈某己阻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乙己等人来到欧亚小区找到被害人陈某己,要求陈某己允许李乙己在该小区从事搬运活动遭到拒绝后,李某甲持卡簧刀捅刺被害人陈某己时卡簧刀失手掉落,李乙己捡起卡簧刀捅伤陈某己腿部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李乙己、郑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4.王某乙寻衅滋事案
2016年7月12日8时许,王乙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代家村内因挪车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争吵,王乙丙找来儿子王乙戊和弟弟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和王乙丁到现场后持砍刀、铁棍对田某甲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头面部受伤,并追逐与田某甲同行的被害人宗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李乙庚、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甲、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5.陈某甲寻衅滋事案
2009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包某壬、白某乙来到科尔沁左翼后旗阿都沁苏木塔林浩特嘎查村委会,无故将正在领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的被害人包某癸拽至走廊内,并持木板对包某癸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肋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包乙甲、毕某甲、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包 某癸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6.庞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1年6月9日12时许,因吴某戊岳父曹某甲房屋被**房地产公司拆迁一事,被告人庞某甲与吴某戊、孙某丁、岳某乙等人来到**房地产售楼处找负责人,被告人庞某甲等人未能见到该处负责人,便砸毁旗风房地产售楼处门玻璃、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等物品。
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赵乙丁、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乙辛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7.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刘某丙于2010年与被害人海某甲同时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内开设赌场,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1月6日23时许,海某甲带领杨某己等人持砍刀将刘某丙家防盗门砍砸后离开,被告人刘某丙报警后,经张乙丙从中说和,海某甲向刘某丙赔礼道歉,随后刘某丙与海某甲、杨某己、张乙丙等四人共同前往舍伯吐派出所撤案。当四人乘车来到舍伯吐派出所附近停车后,张乙丙先下车独自进入派出所,被告人刘某丙、被害人海某甲随后下车,杨某己在车内等候。刘某丙与海某甲在车外再次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并在二人厮打过程,刘某丙持刀刺伤海某甲面部、腹部后逃离。海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肠全层破裂。海某甲于2010年1月9日凌晨因不明原因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海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诊断书、住院病案等书证;证人杨某己、张乙丙、海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8.徐某甲故意伤害案
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认为被害人曲某丙与杨某庚在赌博过程中作弊骗取李乙壬财物,因而发生争吵,随后徐某甲伙同他人持砍刀在科尔沁区**宾馆一楼大厅将曲某丙砍伤,致被害人曲某丙头部颅骨骨折、左前臂骨间背神经断裂及左手、左膝等部位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曲某丙体表伤形成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左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说明、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赵乙戊、李乙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曲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开设赌场罪
9.刘某丙开设赌场案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丙在科尔沁左翼中**镇**小区**单元**室李丙甲家中,招揽付某甲、包乙丙、包乙丁等多人以扑克牌玩“帕斯”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雇佣王乙己、包乙戊、常某丙、包乙己、包己庚等人在赌场提供服务。在赌场开设期间,刘某丙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出借8万元人民币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包乙丙、孙某丁、梁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危险驾驶罪
10.徐某乙危险驾驶案
2019年5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乙醉酒后驾驶蒙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科尔沁区育新镇哈拉呼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乃营子村南300米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警现场查获记录、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1.刘某壬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被告人刘某壬身为科尔沁区交通管理局下设并委托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交通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明知刘某甲等人为拢断客运生意暴力打压客运线路车主,且其弟弟实施了社会影响重大、手段极为恶劣的枪杀韩某丁案,刘某甲因此服刑出狱后对其给予金钱资助,后又长期不履行职责,纵容刘某甲等人在客、货运输领域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对组织成员安某甲打砸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车辆行为从中说和,息事宁人,隐瞒不报,在处理信访事件过程中帮助刘某甲强迫车主低价出售车辆的线路运营权,违反规定允许刘某甲设立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并向刘某甲拨付资金,收受刘某甲财物,长期纵容以刘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
(六)滥用职权罪
12.刘某壬滥用职权案
2005年至2018年,科尔沁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在执法过程中将暂扣的违法违规运营车辆停放在刘某甲经营的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后转至刘某甲经营的通辽**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刘某甲按车型向车主收取了数额不等的停车费。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刘某壬在任科尔沁区运输管理所所长期间,明知刘某甲向车主收取停车费,且明知刘某甲收取停车费后会返还运管所各中队部分费用,仍向刘某甲经营的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通辽**物流有限公司拨付停车保管补助费,致使国家遭受财产损失40.95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拨款凭证等书证;证人何某乙、李丙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壬及同案犯王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甲、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违反狩猎法规进行狩猎,情节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被告人安某甲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呼某甲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刘某乙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6. 被告人刘某丙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7. 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8. 被告人齐某甲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9. 被告人刘某丁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被告人刘某戊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1. 被告人邱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2.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3. 被告人徐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4. 被告人齐某乙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5. 被告人包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16.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17.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8.被告人刘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9.被告人刘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0.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1.被告人齐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2.被告人金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3.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4.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5.被告人侯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6.被告人徐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7.被告人刘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8. 被告人包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9.被告人王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0.被告人马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1.被告人潘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2.被告人庞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3.被告人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4.被告人尤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5.被告人刘某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军
敖乌兰
包 渊
褚丽萍
李秀武
包那钦
检察官助理:许娇娇
鲍通力嘎
常毛毛
张晶晶
那布其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丁、刘某丙、李某甲、包某甲、呼某甲、徐某甲、齐某甲、刘某壬、刘某庚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安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邱某甲、齐某甲、王某乙、齐某乙、王某乙、刘某己、吴某甲、金某甲、吴某甲、侯某甲、徐某乙、刘某辛、刘某戊、王某丁、尤某甲、潘某甲、马某甲、庞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开鲁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5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冻结银行账户,扣押物品决定,查封房产、土地、车辆明细表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